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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财产支付侵权赔偿损失期限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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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强  发布时间:2018-11-14 13:32:10 打印 字号: | |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对于该款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是指其哪个时间段的财产,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发生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还是指判决作出时其拥有的财产,抑或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侵权行为或判决后拥有的财产?对此,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而审判执行实践中难免会遇到此类状况,比如执行过程中监护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能否执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新取得的财产?该问题如何认定取舍,值得研究?

  有观点认为该款所称财产应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发生时自身所拥有的财产,也有观点认为应以判决作出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的财产为限。持该两种观点的理由是法律赋予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免除权,故不应扩大或延长其责任,该观点旨在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款关于财产的期限应延长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成年(具备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时甚至更往后,主要理由是侵权行为人应当为其当年的过错“买单”,而被侵权人毕竟没有过错,其损失应得到最大范围地填平。该观点主要出于最大化地填平被侵权人的损失。

  两方观点均不乏道理,但二选其一,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成年自身财产来赔偿造成的侵权损失应优先于监护人的赔偿,即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设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主要应是基于大多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的这一普遍状况。换言之,假设全天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都拥有足够多的财产,则法律不需要再设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二、有利于打击规避执行行为,填补被侵权人损失。即将监护人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执行对象,二者财产可任选其一,扩大了财产来源范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司法实践中,不无监护人在法院判处赔偿责任后转移财产的情况,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财产认定的期限延长,至少可以打击将财产转移至侵权行为人名下的状况,从而避免出现被侵权人损失无法弥补,侵权行为人却“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现象。

  三、以行为时或判决时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稳定性和操作性不强。一是侵权行为发生时或判决时认定的财产,不具稳定性,即当事人随时可以将认定的财产花掉或转移。二是侵权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侵权的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责任承担,侵权行为人的财产并非重点审理范围,庭审中不可能做到细致、全面的审查认定。
来源:石峰区法院
责任编辑:周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