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民事调解书的正文大致分为五部分:当事人身份情况、案件审理程序概况、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审理查明情况、调解内容。笔者认为,除特殊案件和特殊情形之外,一般调解书可以省略“经审理查明”部分,具体阐述如下:
一、问题分析
欠缺必要性。一是调解内容不必须与相关事实完全一致,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还款数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上突破原有的约定;二是当事人可以在双方不明确事实、搁置争议的前提下达成调解协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当事人没有明确要求,可不在调解中列明“经审理查明”内容。三是可在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中列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无需再以“经审理查明“的形式对此作出归纳。
欠缺法理基础。一是程序上无法确保查明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查明事实要求以法庭审理终结即一审辩论程序终结为前提,对审理程序未终结或未经审理的案件无法从程序上确定案件事实。实务中,有些调解案件并未开庭审理,也未进行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调解案件也不适用当事人自认规则,而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经审理查明”只能是经法定程序认证的证据基础上的法律事实;二是实体上无法确保查明事实。有些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并无实质性的对抗,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现有的“查明事实”更多的只是确认经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陈述,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如要求当事人补强证据,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违背了调解简化程序结案的目的。
欠缺严谨性。一是当案件具有确认物权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性质时,调解书如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而以“审理查明”的方式确认相关事实时,可能会造成变相确权,如该案件系连环诉讼案件或关联案件,其他案件需以此案认定事实作为依据时,会给相关案件审理造成误导或障碍;二是不利防范虚假诉讼。调解案件中,法官很难判断本案调解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对此做严格审查既不现实也耗费人力物力,在不能确定双方调解内容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双方调解所涉标的物是否损害第三人权益等问题时,可以不明确相关事实,仅对调解内容进行合法性确认和必要(有限)的真实性审查。司法实践中,现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债务、假离婚等手段骗取调解书损害善意债权人和配偶的利益等情形,且目前法院尚无法有效完全杜绝上述情况,如贸然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增加纠错成本和难度。
欠缺司法能力和资源基础。在我国,司法能力增长的缓慢性与社会转型期急剧变化的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一直存在。司法能力不足是我国基层法院,特别是内地非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的客观现实,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在经济社会环境产生凸变时,所爆发出的相关问题考验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智慧。结合案件审理,一位刚走上审判岗位、社会经验并不丰富的年轻法官在审查事实方面并不比普通人强多少,况且在案多人少比较突出的基层法院,无法对每个案件特别是调解结案案件做到精细化审理,目前对事实的审查主要还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无法做到充分的调查核实,也没有相应的资源和物质人力条件作基础。
二、对策建议
顺应改革方向,实现繁简分流、区别对待。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考验生效裁判文书特别是民事调解书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对调解书的严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利用社会资源分担了一部分工作量和责任,法院仅对该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需对其真实性进行判断。目前有的法院尚未实施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但可以考虑逐步建立相关机制,分流出一部分工作量,减轻法院负担。在过渡阶段,可根据调解的类型进行繁简分流,对于经过开庭审理、双方对抗性比较强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可细化调解书;对其他未开庭双方争议不大的调解案件,可简化调解书,不做事实认定。
细化调解笔录、简化调解书。调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合意的载体,但一旦由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作出,即法院通过行使司法裁判权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应坚持谦抑性原则,在事实认定上,没有把握的不认定,没有客观证据但涉及物权、身份关系确认的不认定,可认定可不认定的慎重认定。鉴于调解协议是调解书的基础,是固定双方主张的书面凭证,对于纠错和其他关联案件的审理有参考作用,对于必要审查部分可以通过询问细化相关内容。即便最终因各种原因调解书被撤销,也不会归责于法院,调解笔录是法院勤勉细致审查案件的凭证。
借鉴其他先进法院的经验。在案多人少更为突出的发达省份,其法官人均办案量是我们的二至三倍,其复杂的案件复杂处理,简单的案件简化处理,既保证了质量,又提高了效率。在法官的工作量上,没有最多,只有更多。先进法院的昨天就是我们的今天,其先进经验值得借鉴。有先例可循,我们也不必负担试错成本,承担错误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