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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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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强  发布时间:2014-11-11 08:31:07 打印 字号: | |
  【案情】:刘某于1972年2月入职湖南省株洲市某厂, 1976年7月16日遭受工伤,后评为工伤伤残, 2006年12月28日补发工伤伤残证件,该证件记载刘某的受伤部位为右手无名指及小指全部切除,致残等级评定为陆级伤废。2001年,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置换国有资产,改变职工身份”的企业改制,改制后于2001年8月15日更名为“株洲某电碳有限公司”。2001年8月16日,刘某与株洲某电碳公司签订了为期4年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双方后又续签了4年劳动合同。2008年8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6月,双方再签订了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合同期间,该电碳公司以现金方式按月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12年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满前,公司向员工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后员工自动解聘以及有特殊情况及愿意留用的员工到公司办公室登记、报名的公告,公告发出后,刘某没有登记续聘意向。2012年6月7日,该公司向刘某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了因合同到期,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终止)等内容。

  刘某为申请人于2013年6月6日以该电碳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3 584.00元等。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诉至法院。

  【分歧】:

  法院在处理刘某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时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该电碳公司应当按4个半月工资标准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电碳厂”改制后,刘某自2001年8月16日至2012年5月31日,在该电碳公司处工作时间超过10年6个月,但《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对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而从08年1月至12年5月,刘某在该电碳公司处的工作时间为4年5个月,故该电碳公司应当按4个半月工资标准向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计6750元(1500元/月×4.5月)。

  第二种观点:该电碳公司应当按照11个月进行相应补偿。上诉人刘某在2001年企业改制以前,一直系全民工身份且连续在企业工作40余年,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从企业改制后双方2001年8月16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起至2012年5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止算按照11个月进行相应补偿。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工资依据,因此补偿金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具体金额为16500元(1500元x11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双方间劳动关系终止是属于合同到期未续签,而不是违法解除,按相关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该电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的例外情形,故其仍需向原告支付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对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虽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可以从其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人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以后,仍应执行其中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刘某在2001年企业改制以前,一直系全民工身份且连续在企业工作40余年,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应从企业改制后双方2001年8月16日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起至2012年5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止算按照11个月进行相应补偿。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工资依据,因此补偿金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具体金额为16500元(1500元x11月)。
来源:中院民四庭
责任编辑:邓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