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英】丹宁勋爵
引言
证人出庭作证,不只是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实现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更有利于推动庭审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由于主客观原因,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过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十分严重。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在证人出庭方面有很大的修改,初步形成了一套科学完整的证人作证机制,希望从立法上遏制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徒法不足以自行。以往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存在着诸多阻碍。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的顺利实施,还需要通过后续的解释或立法工作使其细化,还需采取多种措施进行保障和促进。本文希望借鉴国外的立法及相关经验,试图从强化公民依法作证的意识、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出台有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细则、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相关规定、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等方面采取综合性措施,力图解决好证人出庭问题。
一、现实之困: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
从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证人出庭作证应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证人不出庭而仅在庭上宣读其证言只是例外规定。但是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来看,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和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正如陈卫东教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所说,在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困扰全国法院系统最大的难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在大案、要案的审理中,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略高,而在一般案件的审理中,除应出庭的被害人一般尚能出庭陈述外,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是普遍的现象。有些涉及数个证人证言的案件,竟无一个证人出席。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造成了证人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法庭对证人证言的调查,仅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卷宗笔录,控辩双方的质证难以展开,立法希望通过证人出庭使抗辩性增强的目的亦无法达到,也使法官难以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直接审查判断证言的有效性和证明力,从而使审判成为走形式。
从对各法院调查的统计数据看出,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一般在5%以下。证人出庭率低特别是重要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正严重影响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和成效,与立法期待以及公开、公正的司法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
综合分析,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国家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司法人员的司法程序不合理,相应的补偿措施不够完善等,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如证人害怕打击报复,证人不愿意牵涉到刑事案件当中等。据统计,证人不愿出庭作证,88%的被调查者认为是“害怕打击报复”。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证人被害人化”这无疑又增加了对打击报复的恐惧。如2006年3月27日中央电视台报道的发生在辽宁省鞍山市的李文娟一案,李文娟原是辽宁省鞍山市国税局的公务员,因举报单位的违法问题遭到打击报复,曾两次被辞退并被劳动教养一年。又如审计大案——辽宁省锦州市“交通银行锦州分行假核销案”的举报者,交行锦州分行工作人员鲍宇等人在举报之后,频遭恐吓、威胁和骚扰。
证人出于对打击报复的恐惧拒绝出庭作证,这种心理的产生也是情有可原的。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最优先考虑的是自身现有的人身、财产、安全利益是否会因而遭到伤害;考虑的是自身的生活安宁、经济收入是否会因作证而受影响。出庭作证对于证人来说,就意味着原有的生活计划被打乱、正常的工作被耽误。同时,证人还要考虑各种社会关系利益的得失,诸如报恩心、报复心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利益而产生,例如基于同事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是否会因自己的出庭作证、如实作证行为而伤害正常的人际关系。然而,证人权益易受侵害性以及法律、社会保障不健全的矛盾突出,容易造成证人承担的义务与享有的权利失衡。正如丹宁勋爵指出“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自在地、无所顾虑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然而“证人可能被指使作伪证——可能会有人威胁证人,如果说出真情,就没有好结果——他们会因吐露真情而遭到惩罚”。为此,为了保障证人依法作证,防止其遭受非法侵害,国家还有许多事情需要去做。特别是,我国急需对证人作证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建立一套科学有效地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从立法上遏制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
二、现实之困: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诸多阻碍
徒法不足以自行。证人的保护制度要落到实处,需要解决证人保护从何时开始到何时结束、公检法机关在证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为保护证人可以动用何种设备手段、证人补偿的标准、如何让证人自愿到庭作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细则等一系列的问题,还需要通过后续的解释或立法工作使其细化,还需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和促进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的顺利实施。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的顺利实施,可谓是任重而道远。
(一)、法制宣传的问题。儒家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旋律。中国传统文化强调万事和为贵、和气生财、家和万事兴,而打官司、出庭作证是对“和”的冲击,是对稳固社会秩序的破坏。作证本来是一件弘扬正义的行为,是一种善举,但作证本身并不能给证人心理带来荣耀,相反他们会认为作证给自己带来了不少麻烦,甚至给他们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由于缺乏积极作证态度,缺乏同坏人作斗争的勇气,出庭作证对证人来说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情,他们不愿出庭作证,害怕出庭作证。为此,加强相关的法制宣传,改变传统的思维方式,营造法治环境,强化公民依法作证的意识显得非常迫切。
(二)、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如果整个社会大环境上未形成证人积极作证的氛围,证人不作证的问题就永远不能得到根本上的解决,社会影响力就像一只无形的手推动或阻碍着我们。仅仅依靠法律的强制力迫使证人出庭是行不通的,因为如果只靠强制手段反而会引起证人的反感,证人可能下有对策,对案件知情的人反倒有可能假装不知情以逃避作证的责任。所以,为了更好的解决证人出庭的问题,需要从证人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排除其不愿意出庭的缘由,以便使出庭作证成为一种作证的常态。再者,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缺乏具体操作细则。
(三)、证人补偿的标准、补偿机关问题。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补偿,这已被世界各国的立法确立,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也明文加以规定了。但美中不足的是,只规定了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没有明确误工补助,也没有对费用标准作出规定,更没有对管理机关作出规定。这更像是一个口号,没有配套的措施很难落到实处。为此,对证人的补偿项目和标准应该及时出台相关的细则,便于操作。
(四)、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侦查人员作为证人的话,是特殊证人、特定证人还是一般证人呢?侦查人员因为职业的特殊性,在有些案件中他的身份是需要保护的,如果作为证人的身份出庭有暴露身份的问题,对他们开展工作有一定的影响。所以,对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具体怎样开展,侦查人员是否可以提出豁免,免于出庭的权利。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刑事侦查人员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样的标准、说到什么程度,是所有的秘密都要讲出来吗,还是只要证明这种做法是合法的、正当的就可以了。这些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五)、证人保护措施细化问题。应该说在证人保护上,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规定的比较详细。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没有具体可行的措施保障,缺乏相关出庭之前的事前事后保护措施。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种规定比较笼统,多机关保护容易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对于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追究制度。因此,对于证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遭受的损失,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他山之石:域外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相关规定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规定
众多国外的法律都将强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作为诉讼费的内容之一,证人出庭作证理所当然的是庭审的环节之一,为了保护证人出庭,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具体规定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罚,充分发挥了法律的威慑作用。
美国联邦重要证人法规定,如果一个证人的证词对于刑事程序很重要,而证人又有可能逃跑时,检察官可以申请逮捕令。法官必须批准逮捕令,证人则有权获得保释听证和政府指派的律师帮助。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任何被传唤到庭作证的人,均应当出庭、宣誓并作证。如果证人没有出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出庭,以传讯通知书进行并处第五级违警罪罚款。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传唤证人时间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该法典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亦科处秩序拘留。对证人准予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
在法律制度健全,人民法治意识强烈的美国等国家都对证人拒绝出庭规定了明确的惩罚措施,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对拒绝出庭的证人进行强制处罚是必不可少的,是保障证人出庭的前提条件。没有了处罚措施,证人不出庭也没有关系,他们会从自己的利益角度看问题,他们不愿意把时间耗在对他们没有帮助的事情上,费时费力还不讨好。但是为了司法的正义、社会的秩序,法律必须强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二)证人补偿的法律规定
国外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涉及证人补偿范围、程序、补偿机关以及补偿费用来源等方面。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补偿传唤到处的费用和付给报酬,都由调查、侦查机关和法院的经费开支。美国法典第三千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合众国利益被传唤的证人所支出的费用及花费,依据本条由合众国支付。”日本《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规定,证人可以要求支付交通费、日津贴费和住宿费。我们可以从美国法典的规定看出,对证人进行补偿是应该的,因为证人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出庭的,是证人在履行一种对国家的义务。此外,对证人进行合理的补偿,补偿的范围也有相关的规定,这样补偿就有据可依了。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
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如果宣誓后说谎,将构成伪证罪;而如果置法院的通知于不顾,则可能构成妨害司法罪。在英国,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基于逼供或者基于非法手段(如逼供)或其他不适当手段(如可能影响供述的可靠性时)做出的,法庭应当将不利于被告的供述予以排除,除非控诉方能够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并非是上述情况下获得的。
(四)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
关于证人保护方面的规定涉及到审前保护,审理时的保护及结案后的保护,贯穿整个案件从开始调查到最后处罚完毕。实践中证人的安全不仅会受到来自当事人的威胁或侵害,也可以受到有关司法人员的不法侵害,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方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否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不被法庭采纳。为了更好的保护证人,有些国家还设置了专门负责证人的工作机构。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也有关于对证人身份如何进行保密的规定,包括使用以前的名字。美国《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规定了联邦政府可以利用财产为证人提供多种类型的保护措施,包括了人身保护、财产保护,以及资助,并且对于人身面临重大危险证人可以提供新的身份及职业等。外国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十分重视,保护手段多样化,具体适用于面临不同危险地证人,法律规定十分详尽。针对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保护措施,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保护证人安全的目的,也方便有关责任部门操作。
四、出路何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营造法治环境,强化公民依法作证的意识
意识是行动的先导。首先,在全社会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律的氛围,积极推进法制现代化。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是一场意义深远的法制变革过程。这场变革能否达到预期目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是否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况且,法制现代化的基本价值指向,就是培养公民信任法律、尊重法律的思想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现代化法制观念。其次,通过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克服“厌讼、畏讼”的心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人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严格执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三)建立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国家打击犯罪,有必要对其损失进行弥补。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履行义务,获得国家相应的补偿也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随着我国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改变,证人出庭越来越来重要,与此相适应,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也必须制度化、法律化。
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由财政计划在法院业务经费中专项列支,由法院统一支付。证人要获得经济补偿,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申请并附上相关的费用凭证。承办法官应对此进行审查认定并报院长批准。但如果证人不出庭或被强制出庭作证,则无权获得经济补偿。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应主要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等方面。对无固定收入的出庭人员按照其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补偿。对于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视其情形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等。所有这些既可以扭转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难的被动局面,增强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同时还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保证办案的质量。
(四)应出台有关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细则。
程序性规则具体所包含的内容,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不同国家规定各自不同。根据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首先,在法庭正式审理之前,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参与,共同确定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只能限于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关键证人以及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人,在获得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法庭可以允许其他证人提交书面的证言。其次,对确定应当到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在开庭7日之前通知其到庭,并告知其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三,对应当到庭作证的证人,经过法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采取拘传强制其到庭接受询问。第四,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经法庭查明证人有意做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如果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应当以“藐视法庭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相关规定
警察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并无不妥,而且警察出庭作证能够起到很好的示范作用。因为侦查人员在侦查工作中了解案件情况,成为目击证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他以案件证人的身份,向法庭讲述他所了解的情况,这种作证同普通证人作证本质上并无区别,只不过他是因为工作关系目击了案件情况而已。对警察应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应作细化规定。如果警察需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证的,如果经法庭通知其拒不出庭,则不能认定相应收集证据的侦查行为合法,相应的证据则丧失证据能力;警察需要对办案中获知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的,如果经法庭通知后该警察拒不出庭作证,一般不导致相关证据失去证据能力。但在法庭对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告人一方可能对该证据的某些方面或某些环节进行质疑,这时公诉人很可能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这就会影响该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法庭对此类证据必须严格审查,证据疑点不能合理说明或排除的,该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第一、要明确证人保护机关
对证人的保护包含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和对财产安全的保护,首先应该明确规定在案件侦查到审理完后的各个阶段,具体由哪个机关负责保护证人的安全。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保护证人,其他机关予以配合这种做法较为合理,因为公安机关的工作内容和性质决定了其有能力承担这个责任。除由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外,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各类案件,与证人有直接的接触,并且具有警力和设备,所以公安机关是比较适合的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证人保护干部由于疏忽大意致使证人被害或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以渎职罪论处。
对于证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参照对被害人的补偿范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即补偿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当然由加害人赔偿,但是,如果侵害证人的人逃跑了没有音讯了,或者加害人穷困潦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了,如果保证证人得到赔偿?实际上,实践中犯罪分子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没有钱而犯罪的,所以对证人实施侵害行为后没有钱进行赔偿是很普遍的情况,所以国家应当采取补偿措施切实的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证人是为了国家的司法活动正常进行作证而遭受的打击报复,因此国家有义务保证证人作出补偿,如果是由于相关部门应履行保护义务而不履行保护义务的,即司法机关消极的不去保护证人,致使证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最终由有责任保护证人安全的机关负责补偿,这样也可以督促公安机关积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二、要优化设计保护方案
目前,我国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事后保护,这种保护机制的弊端早已凸显,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建立事前、事后保护相结合,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相协调的保护方案。
一般保护:(1)建立危险报告制度。证人在已经或者可能遭受恐吓时,可以向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法院、检察院等部门报告,这些部门有责任在获得相关情况后及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危害排除措施,并及时通知证人保护机构进一步处理,以避免告之无门或置之不理现象发生。(2)建立证人信息反馈系统,对证人实行定期回访制度,及时了解证人出庭后的工作、生活状况,以便能及时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防范于未然。(3)建立无偿诉讼制度。(4)为证人及其亲属投保制度。
特殊保护:具体保护措施有隐名作证、24小时贴身保护、短期安置、变更身份、重新安置等。其中前三种主要针对作证期间的保护,后两种主要针对面临高度、长期危险确已无法回原居住地的人。
证人保护工作综合性极强,包含的内容非常复杂。证人保护工作不单是司法部门的工作,还需要民政、卫生、保险等多部门的共同配合。只有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合作,证人保护工作才会真正得到落实。
结束语
证人出庭难是世界性的难题,在英美发达国家也有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区别仅在于程度的不同。一般来说,这些国家都通过法律化、制度化手段来克服证人出庭难这一问题,尽量使证人出庭难问题不至于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我国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存在着严重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这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推进中的“瓶颈”。为此,我国只有在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借鉴他国的立法及相关经验,用综合治理的手段全方位地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才能较好地解决证人出庭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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