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可以看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界定,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当下婚姻法中最热门、最受热议的话题,但是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来看,目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直局限于对夫妻共有的有形财产的分割,忽视了婚姻中占大比重的无形财产,对于夫妻关系中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法律上并没有全面、完善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无形财产的分割有着不同的分歧,遇到此类案件时处理起来比较棘手,从而导致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上产生不公平的声音。
无形财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无形财产的典型表现形式就是人力资源、家务劳动价值、知识产权。无形财产可以带来的经济收益是巨大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无形财产在人们生活中占有的比重将会越来越大,关于无形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讨论。
第一节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家务劳动的价值
一、家务劳动概述
1.家务劳动的含义
家务劳动是指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照顾日常生活,打理家庭日常开支,进行家政服务管理等内容的,为了维持婚姻、家庭生活而劳作的一系列家庭的内部活动。家务劳动属于典型的夫妻无形财产。现代我国大多数家务,主要还是女性来承担,这是因为女性的身体构造与千百年来的社会分工,女性具有天然的生育与哺乳能力,而且细腻的性格在从事家务劳动方面比男性有着更大的优势,“男耕女织”、“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想法深入人心,所以家务劳动、哺育下一代的劳动都落在了女性的身上。随着时代的发展,女性出外参加工作的机会也越来越多,虽然夫妻双方都有工作,但是家里的主要家务还是由女性较多的从事。女性从事家庭劳动,成为全职的家庭妇女。在中国,甚至在全世界都是一个数量十分可观的人口群体。因此对于女性家务劳动所具有的价值的判断就十分重要,涉及到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稳定。
2.我国对于家务劳动现有的立法与不足
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条规定的内容是2001年《婚姻法》的新增条款,这也是首次在我国设立较为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这项条款确认了我国离婚家务补偿制度,对保证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平等、保护弱势一方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家务补偿制度还存在着众多的争议问题,理论上设计上的不足,实践的可操作性不强,都反映出了这条法律规定设置的不够完善。
(1)离婚家务补偿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我国离婚家务补偿权取得的条件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鉴于我国家庭生活的传统和习惯,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多数适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几乎很少的家庭在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这就使得离婚家务补偿制度的法定理由实现的可能性变小,取得补偿变得非常困难。
(2)离婚家务补偿制度的条件太苛刻
婚姻法第40条对于离婚家务补偿权取得的另一个条件是:配偶一方承担了较多的超过其份额的家事劳动。较多的超过其份额的家事劳动,这个范围很难去界定,做了哪些家务劳动是超过了其份额的,做了哪些家务劳动是其份额内所应该做的,这个界定的方法没有法律的规定做依据,也不太可能被人为的进行界定。因此,这个条件的可操作性不强。
例如,有的女性是有从事社会工作的,在夫妻双方都进行社会工作的同时,其实绝大部分的家务劳动还是由女性来承担的。不能因为女性有从事社会工作,来与全职的从事家务劳动的家庭妇女来进行对比,因此认定其家务劳动没有超过其份额。所以这个条件中关于份额的规定无法界定的,更是不好衡量的。
(3)离婚家务补偿数额的确定缺少法律的规定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对离婚家务补偿数额的确定作出法律上的规定,这就导致实际办案中,法官办案难度的加大,另一个方面,法官可以按照自己的想法意愿来对离婚家务补偿的数额进行规定,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加大了。家事劳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难以定量,并且在不同的时间、地区有不同的市场价格,更何况有一些无形的家事劳动从未进入过市场而没有相应对应的市场价格,因此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数额确定比较棘手、困难。但是法律应当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供法官裁判时参考,而不是完全由法官来进行自由裁量。
二、家务劳动价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利益损失补偿说”,婚姻法第40条体现的就是离婚家务补偿制度,这是利益损失补偿说的理论依据,学者认为,对于家务劳动价值在夫妻财产中的体现,应该放眼于继续完善和补充现有的离婚救济制度。而不应该着眼于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学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完善家务劳动价值补偿的机制:1、修改、补充现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更好地体现承认家务劳动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应当采取公平、合理地评估婚姻期间贡献方家务劳动的价值,然后由收益的配偶另一方给予贡献方相应的补偿。2、补充立法,对贡献的配偶一方因为丧失的工作机会和职业上的发展机会的利益所带来的损失予以补偿。美国和德国的立法规定,通过离婚后以一定期限为限的配偶抚养制度来帮助另一方获得独立谋生能力。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第2款规定,法官在考虑配偶抚养费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是:“要求被抚养的一方寻找合适的职业、所需要的教育或培训的必要的时间。”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实行“无形财产分割说”,家务劳动是无形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家务劳动是可以创造出价值的,这些无形财产创造出来的价值,应该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中来,从而对其经济价值加以分割。由于婚姻法第40条的不完善,导致在婚姻财产关系中大多数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得不到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实现并不完善。因此,应该实行“无形财产分割说”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中,更好的去实现家务劳动的价值。
三、家务劳动价值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的观点是支持后者,实行“无形财产分割说”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中,从而进行分割。理由如下:
1.我国现有的离婚家务补偿制度的不足
根据上述论证中可以看出离婚家务补偿制度具有适用范围过窄、条件太苛刻、数额难以进行法律上的确定等不足,离婚家务补偿制度不能够解决我国存在的家务劳动价值之间的争议和矛盾。此外,家务劳动的贡献难以货币化使得家务劳动贡献难以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导致了家务劳动的贬值化。我国目前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很少,如果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限定在分别财产制上,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离婚时女性家务劳动价值不能转化为财产来补偿。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限定在夫妻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得情形,凡是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无论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的贡献有多大的差别,都不能适用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应当将离婚家务补偿制度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是限定在我国很小范围内实行的夫妻分别财产制中,通过将家务劳动价值这项无形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使得家务劳动的价值得以实现。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所以这对于家务劳动的补偿才能做到利益最大化。
2.家务劳动具有经济价值
对家务劳动的价值的承认就是社会进步的体现,这是男女平等观念的产物。婚姻法第40条确认了我国离婚家务补偿制度,其实就是证明了家务劳动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女性从事家务劳动、照顾老人、抚育子女其实和男性出外进行工作、从事职业劳动是一样的,同样具有经济价值,而且是具有同等的经济价值。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不可缺少的生产手段、生产环节,是可以产生价值的。劳动创造财富,家务劳动也不例外,也可以产生不可忽视的财富。我国台湾学者林秀雄提出,家务劳动不是商品交换的劳动,对于社会来说,不能体现出经济的价值,但是在家庭的生活中,家务劳动未必就无价值。家务劳动也属于人类的劳动,是人类劳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家务劳动不仅同样消耗了人的体力和脑力,而且作为劳动成果同样凝结了人类的劳动,具有社会价值。
家务劳动可以创造经济价值,也可以节约家庭的生活成本,节约家庭支出,从而间接的增加家庭的财富。如果女性不从事家务劳动,而是花钱来雇佣别人进行家务劳动,家庭生活的成本费用就会增多。比如现在家政服务中保姆、小时工、洗衣工都是有统一的收费定价的,其实这也是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体现。如果雇佣保姆、小时工、洗衣工来从事家务劳动,就需要支出一笔相关劳动的费用和报酬,生活的成本就会加大。再如不在家自己做饭,而是去饭店吃饭的话,这每天的消费也是很大的一笔费用。因为女性从事了洗衣做饭,打扫卫生,照顾小孩,赡养老人等一系列活动,使得在家庭的生活中节约了成本,其节约的成本、减少的家庭生活费用就是家务劳动价值的体现。
3.从公平原则和婚姻合伙的理论来看,家务劳动价值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根据公平原则来看,女性从事家务劳动,如果在离婚时不能转化为财产,得不到应有的相应补偿,这就是权利和义务之间的不对等,等于是一方无偿的侵占了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所创造出来的价值。就是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的。家务劳动价值和社会劳动价值所创造的价值是同等的,因此应当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也是公平原则在婚姻关系中的体现。
由婚姻关系组成的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和合作单位,夫妻基于婚姻合伙的理论,因为与对方的亲密关系和对家庭未来的美好期望,所以配偶一方主动承担家务,照顾老人,抚养子女,不计报酬的进行劳动。由于对婚姻的预期,希望自己的家庭劳动,可以换来丈夫的高收入的回报,能够齐心协力共同营造美好未来。美国1963年民主和政治权利委员会就妇女地位向总统委员会所作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是一种合伙关系,每一个配偶对家庭财富的积累都做出了不同的但同样重要的贡献,劳动价值是相等的,形势不同罢了。婚姻合伙理论创设了一种承认依赖方配偶为婚姻做出了贡献的规则,因为依赖方配偶可能为对方配偶或婚姻牺牲了自己的潜在的事业,所以应该承认家务劳动的贡献价值。因此,将家务劳动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制加以分割体现了对家务劳动的承认,也使得夫妻双方更好的进行分工,一方主要参加社会工作、职业劳动,一方主要承担家务活动,双方没有后顾之忧更好的为家庭的幸福和未来努力打拼。所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双方一起共同努力获得的结果。婚姻合伙的理论要求了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中来,更好了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
4.保护弱势群体、实现男女平等要求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保障。 是保护女性合法权益的需要,家务劳动的价值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对女性所从事的特殊劳动价值的肯定和尊重,也是对男女平等,男女分工创造出来的不同的价值的平等看待,这对于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我国生产力发展的水平还比较低,大部分家庭的收入并不高,尤其是女性的收入是远远低于男性收入的,甚至很大一部分女性是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的全职太太。很多时候,女性在长期全职的家务劳动活动中,渐渐与社会工作脱轨,很多自我发展的机会丧失。女性离婚后,不仅出来寻找工作重新融入社会的自信心下降甚至丧失,其工作能力的技能也会下降,这样女性的社会谋生能力下降了。一旦离婚后,相比于丈夫,妻子在离婚后可能没有任何职业投资方面的优势,因为离开就业市场已经太久剩下的只是贬值的家务劳动价值,以及贬值了的技能和社会经验。如果不能将家务劳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的话,离婚后的女性就会成为弱势群体,以往在家庭生活中的家务劳动价值就会一无所有。因此,基于保护女性、保护弱势群体的社会正义,笔者认为应该将家务劳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第二节 家务劳动价值的分割
一、家务劳动价值分割时应考虑的因素
妇女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家务劳动的主力军,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家务补偿制度是各国离婚补偿性给付的原因之一,并没有规定限制适用夫妻财产制得某一种或者几种。家务劳动的价值在西方各国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和立法上的重视。在家务劳动价值的确认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类是在夫妻财产制度中直接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并且规定了相应补偿机制的典型立法是《瑞士民法典》;第二类是在离婚制度中直接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的典型立法为英国法;第三类是在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里间接的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如法国、意大利采取的共同财产制以及德国、瑞典所采取的剩余共同制。借鉴外国在离婚制度中的一些做法,笔者认为对家务劳动进行分割应该注意的几点:
1.从原则上来看,适当调整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将家务劳动的补偿制度从夫妻分别财产制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制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本质在于解决家务劳动被一方占有的问题,即一方因免予承担应当承担的婚姻生活义务而无偿的占有了另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如果法律只设置分别财产制作为补偿的条件,就否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而且由于我国现阶段绝大多数家庭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很少,因此在离婚时,大部分女性的家务劳动价值不能转化为财产来进行补偿。在这个情形下,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扩大到夫妻共同财产制中来,才能更好的补偿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家务劳动付出,对其家务劳动价值进行更大程度上的进行肯定,才能将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做到利益最大化。这也使得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定更加有操作性。
2.从原则上来看,根据照顾弱者的原则来进行分割价值
女性在社会地位以及家庭生活中是处于相对弱势的群体。因为社会的分工,以及女性自身生理特点的问题。社会劳动中的很多工作和职位,并不适宜女性去从事。而且千百年来的传统习惯,女性的肩负着养育后代、料理家务的重任,因此女性更多的为家务劳动所禁锢,对于自身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家务劳动的价值转化为经济收益的可操作性较小,有的时候家务劳动的价值会遭遇贬值化。在离婚后女性更加成为了弱势群体,在婚姻期间,由于家务劳动的禁锢,自身职业发展的机会被推迟,导致了女性的社会劳动技能和知识的下降,丧失了就业的最佳时机,提升的机会受到了限制。根据照顾弱者的原则来看,在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时,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分割范围,并以照顾弱者的原则来适当的进行不均等分割。
3.从具体的分割操作上来看,将离婚时家务劳动价值的经济数额在法律上做一些规定或者原则性的指导
如上文所述,家务劳动价值的经济数额缺乏法律上的相关规定,因此要完善家务劳动价值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和体现的经济价值。对这个数额应当要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才能更好的将家务劳动价值进行分割。更好的使家务劳动价值可以转化为货币,从具体的操作上来看,可以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时间、不同的市场、以及家务劳动的不同难度、强度对于家务劳动价值做出一些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对此可以借鉴家政市场对于家政服务类的钟点工、保姆的工资薪酬来确定家务劳动价值的经济数额。
4.从具体的分割操作中来看,结合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难度来考虑
婚姻持续时间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于家庭的投入时间较短,对家庭的贡献价值相对较少,所以在离婚时的损失较小。婚姻持续时间长,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对于家庭贡献的价值更大,投入家务劳动的强度更大,双方之间对于家庭的投入差异确实的存在,按照家务劳动的价值来考虑,这是一笔不少的费用,因此对于此时的家务劳动价值要采用更细致、更权威的数据参考来进行分割。可以考虑分割较多的财产给予贡献方,给予其较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离婚的时候,女性是根据自己的劳动来获得分割婚姻财产的权利,而不是为其寻求离婚后的照顾。根据其自身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难度来分割财产,是依赖自己的劳动价值这个理由来分割财产。
二、家务劳动价值分割的具体方法
家务劳动具有经济价值,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要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将家务劳动价值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中来加以分割。
1.均等分割
均等分割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分工,夫妻双方一方承担社会工作,一方承担家务劳动;第二,夫妻双方都承担社会工作,也都承担着家务劳动。对这两种情况采用均等分割是对夫妻双方的劳动付出的认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是均等分割。均等分割原则包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主要承担家务劳动一方利益的理念。不论家庭成员的收入高低,从事社会工作还是家务劳动,都对双方的婚姻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采用均等分割的方法,是基于认定夫妻双方对家庭贡献相同的基础之上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均等分割 ,被视为是夫妻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实现夫妻事实上的平等,体现了法律形式上的公平与正义,也有助于转变观点,对于提倡夫妻共同负担家务劳动也有帮助。
2.不均等分割
不均等分割适用于夫妻双方中一方承担了社会工作和家务劳动的双重劳动负担的情况。在我国现阶段,我国家庭中家务劳动的承担,还存在着分担不均的情况,在夫妻双方都参加社会工作的同时,女方仍然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也有全部家务劳动都归女方从事的情况。在这个情况下,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采用均等分割的话,对于从事社会工作和家务劳动的双重负担的夫妻一方不公平,就没有体现出对于家务劳动价值上的认可,因此这个情况下,使用不均等分割更为合理。因为,承担工作的一方,又承担了主要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仅承担社会工作,双重负担的夫妻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大于另一方,采用不均等分割,贡献大的一方获得更多的财产,是他应得的,也能体现财产分配的公平,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不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是离婚财产分割时照顾妇女弱者原则的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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