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研讨
执行过程中,探视权的人身性与执行的强制性的冲突与衡平
分享到:
作者:王聪  发布时间:2014-08-04 15:29: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周某某(女)与谭某某(男)于法院调解离婚,儿子小谭跟随父亲谭某某生活,双方于调解书中约定,每年暑假小谭可以随母亲周某某生活一个月,但并未约定生活地点。2014年7月,周某某欲将儿子小谭带回重庆(周某某的住所地)共同生活一个月,遭到谭某某的拒绝,遂周某某以谭某某不协助其行使探视权为到法院立案执行,要求行使对儿子的探视权。

  【评析】

  一、探视权的权利属性和执行依据

  婚姻法中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此项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形成的一种身份权,在确立亲权的国家则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所衍生的自然权利,是由亲权的派生。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二、探视权的人身性与执行强制性的冲突

  尽管法律赋予了探视权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如何探视权应当如何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困难,探视权的人身权利性与执行权的法律强制性之间存在着巨大冲突。

  1、探视权执行中所涉及的被探视子女的人身自由性与执行权的强制性。探视权的客体是未成年子女,而民事案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务或行为。我过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决定了对人身不能强制执行,也就是说不能被探视的子女强行带到某处让申请执行人探视,必要时,只能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2、申请执行人行使探视权长期性与反复性与法院警力的有限性和执行案件的期限性。探视权的行使不因一次权利的实现而殆尽。离婚父母探望子女是一个长期且反复的过程,而人民法院的警力是有限的,且执行案件受六个月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上述案例,如果谭某某怠于履行协助探视的义务,一拖再拖,就会使周某某与其子暑假共同生活一个月的探视权成为一纸空文。探视权的享有是持续不间断的,周某某每年都有与小谭生活一个月的权利,如果谭某某一直怠于履行协助探视义务,周某某是否每年都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而复始,便是一个恶性循环的过程,不仅周某某的探视权得不到保障,法律的威严也受到损害。

  3、探视权内容的广泛性与执行措施的有限性。父母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它的行使应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使孩子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探望权的行使应保障子女权利的最大化,它不仅是权利,还包含“权利之外的东西”。因此,相对有限的执行措施对于深刻广泛的探视内容来说,相形见绌,大部分执行措施对被探视子女都不能适用。

  4、探视权的情理性与执行权的法理性。探视权是亲权,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来说,探视权的行使旨在给子女一份完整的爱,父母虽然离异,却仍能让子女感受的家庭的温暖。然而法律的强制性决定了执行权的基调是冰冷的。可以想象,当离异一方在执行法官、法警的陪同下探望子女,或另一方违反判决、裁定拒不协助履行探视义务而受到处罚,子女的心理上会是怎样的感受?又会给子女身心健康造成怎样的伤害?

  三、探视权的人身性与执行的强制性的平衡

  1、在审判阶段,注意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探视权纠纷之所以成诉,归根结底是因为在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因离婚产生的矛盾没有的彻底化解,这要求审判法官要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减少当事人因矛盾化解不了而产生探视权之诉。

  2、在裁判文书中,确定探视权的可操作性。在裁判文书中,对一方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加以确认,作出尽可能详尽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表述。

  3、执行阶段,做好当事人的教育疏导工作,是双方意识到探视子女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

  4、与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甚至村委会等基层组织配合,多方做通具有协助探视义务的一方的思想工作。从司法实践来看,由由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出面做工作,当事人也容易接受,问题也容易解决。
来源:炎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邓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