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故用其姐姐的身份证、户口本与被告李某在当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记载姓名与原告真实姓名不一致,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于该问题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结婚证登记姓名与原告真实姓名不一致,但原告本身与被告共同生活属实,且被告认可。虽然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以离婚诉讼开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与结婚证登记的姓名不一致,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故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登记结婚时女方不符合法定婚龄,且持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工作人员信任,其骗取的婚姻登记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婚姻无效或撤销是法律规定的特种婚姻形态,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能认定婚姻无效。“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解释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谓婚姻登记瑕疵,指的是《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之外的,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的婚姻登记。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的瑕疵情形主要有:1、非管辖地登记;2、非本人亲自登记;3、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4、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5、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
之前由于对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纠纷的主管规定不明,造成当事人在民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打转,很多案件以结婚登记是用其他人的身份信息等程序瑕疵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定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各地法院对此处理结果不一。而现在当事人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三)对婚姻程序瑕疵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这项规定明确的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了一条确实可行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