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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不动产相邻权制度的现状及出路
作者:孙玲  发布时间:2014-05-30 09:35:53 打印 字号: | |
  一、我国《物权法》中对相邻权的规定情况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例如, A承包的土地与公路有一段距离, A要走上公路必须通过B的土地, 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 应当允许A通过B的土地, 如果A在行使通行权中, 给B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乙赔偿。对B来说, 其行使权利受到了限制, 对A来说, 其行使的权利得到了延伸。综上,相邻权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

   《物权法》继续延用了《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内容,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但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86条规定了相邻用水、排水和流水关系及其规则;第87条规定了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及其规则;第88 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89条规定了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通道及其规则;第90规定了相邻环保及其规则;第91条规定了相邻防险及其规则,包括挖掘土地或建筑的防险关系、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危险的防免关系、放置或使用危险物品的防险关系。第92条规定了关于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

  二、不动产相邻权的构成因素

  1、不动产相邻权的适用主体:即有关不动产相邻权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哪些人。不动产相邻权不仅涵盖了不动产所有权人,包括所有权人之外的地上权人、承租人、借用人 、承包经营人等其他使用人在使用不动产时均能成为相邻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2、不动产相邻权的权利基础:即不动产相邻权的本源或发生基础,探究的是什么样的权利才能产生不动产相邻权。不动产相邻权的本源不仅有不动产所有权, 还有不动产使用权, 既包括物权性的使用权, 也包括债权性的使用权。

  三、不动产相邻权纠纷的特点及处理现状

  不动产相邻权纠纷的特点:1、相邻权案件在起诉前一般经过了争议处理程序。在诉至法院的相邻权案件中, 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诉至法院为最后的不得已之举。在相邻权纠纷中, 诉前纠纷解决程序的存在实际上使得法院的处境更为艰难。一方面, 双方通过多次的调解不成, 邻里关系恶化,这为法院的调解与执行难设置了伏笔; 另一方面, 法院扮演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最终救济角色,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压力并存。

  2、相邻权纠纷的判决结案率高, 执行难。

  从全国的情况看, 相邻权纠纷的判结率高是普遍情况, 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提起相邻关系诉讼, 双方的矛盾往往已激烈化、公开化, 难有缓和的余地。于是,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摆出互不相让的架势, 案件的审结方式表现出判决率高、上诉率高的特点。

   处理现状: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相邻权,是符合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的现代化发展趋势的。物权法通过对相邻关系的具体规定和制度设计,能够有效地协调权利人之间对不动产的利用关系,减少权利行使中的冲突成本。通过科以邻地所有人容忍义务,可保障建筑物的经济价值,防止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是多年来人民法院处理相邻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可以说是唯一依据。由于该条规定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如何处理相邻权纠纷问题方面规定得过于笼统,未做出具体明确规定,也就不能为人们处理相邻关系提供指南。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七章相邻关系部分中,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给予进一步重申,并且揭示了相邻关系的本质特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相邻关系的种类会愈来愈多,《物权法》也无法对其一一予以体现,同《民法》一样,《物权法》仍然是只为人们处理相邻关系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为法院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提供原则性指导,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各类具体新型相邻关系案件依然缺乏具体操作性和明确针对性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处理各类相邻权纠纷时,在说理部分几乎是同一理由、同一理论依据,形成了类似“八股文”的套话。对于这种千案一面的判决,很难使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心服口服,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深感依据不足,明显缺乏审判自信心。总之,目前处理相邻权纠纷的法律规定明显滞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不动产相邻制度的思考

  众所周知,我国现今立法与实务未使用“近邻妨害”一语但从学说解释与判例的实际来看,我国相邻关系制度中的“相邻环保关系”、“相邻防险关系”、“相邻用水关系”、“相邻通风采光关系”所指称的内容即与德、法等国近邻妨害制度所统摄的内容大抵相当。之所以说“大抵相当”,是由于法国近邻妨害包括所谓观念的侵害”,光电、电波干扰落叶侵害等内容, 而这些内容在我国民法上并不存在。

  第一、完善我国近邻防害制度的基础与前提——近邻妨害与环境污染之区分。完善和重构我国的现行近邻妨害制度, 最为重要的问题是严格区分近邻妨害与环境污染之不同, 二者之区分主要如下:

  1、外延不同。环境污染的外延比近邻妨害的外延要大得多。即所谓环境污染, 又称“ 公害”,是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 水质污染,土壤污染, 地面下层, 恶臭气味, 噪声, 躁动等危害人类健康和生活环境的状况。而妨害所着重指称和强调的内容是噪音、展动、煤烟、日照侵害、电波障害, 通风及观望阻害等。

  2、加害主体不同。在环境污染场合, 加害主体与被害主体之间一般不具有地位上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即加害主体通常是获得国家行政机关许可而从事营业活动的工业企业, 受害主体大多是经济力和经济地位甚低的单个个人或多数人。但近邻妨害则不同, 它通常发生于单个个体彼此之间, 或无须经许可而从事营业活动的组织与单个个人之间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在地位上具有互换性和平等性。

  3、产生侵害的范围和影响不同。环境污染产生危害的地域往往相当广泛, 由此决定了其受害者往往是相当地域范围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而近邻妨害所“危害”的地域一般较为狭窄, 其受害主体大多是单个个人。

  4、适用的法域不同。 环境污染主要受公法加以规制, 而近邻妨害通常由私法,主要是民法加以规制。

  第二、完善我国近邻妨害制度之途径。

考查现代各国近邻妨害问题立法, 学说及判例, 从我国近邻妨害问题的出发, 对于完善我国近邻妨害制度, 提升现阶段裁判机关裁判相邻权纠纷案件的水平, 应建立和完善如下学说立场,完善我国相邻权制度。

  1、除承认挖掘, 排水等“行为侵害” 为近邻妨害外, 对于近邻之间的不可量物侵害和类似侵害。如噪音、展动、恶臭、煤烟、蒸气、电流、火光侵害、落叶侵害、光害, 观望与通风阻等, 日照侵害及观念侵害等均一并纳入近邻范畴予以解释和处理。这种判例说之立场对于完善我国近邻妨害制度的类型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2、相邻妨害责任成立的唯一实质性要件是发生损害的“ 异常性” 或“过度性”。亦即损害超越了近邻关系的通常的“忍受义务”限度。凡有此种损害的“异常性”或“ 过度性”,即应课以加害者责任。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邓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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