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2014年1月7日,株洲县法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人谭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8000元,同日,执行员向刘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材料。2014年2月1日,申请人谭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经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刘某在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谭某借款10000元,余款8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2014年5月20日,申请人谭某来到法院要求法院按判决书强制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支付迟延利息。
争议:
针对本案申请人谭某违反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强制执行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申请人谭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既然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必须严格履行协议的约定,不得任意反悔,否则执行和解协议将形同虚设。只有被执行人刘某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时,申请人谭某才能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因为执行程序重在实现债权,执行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双方均应有反悔的权利,尤其是考虑到执行和解中申请人往往作出了让步(本案申请人在协议中没有主张利息),加之执行实践中各种情况纷繁复杂,不应一概限制申请执行人反悔的权利。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然而正如上述第二种意见所言——“执行和解中申请人往往作出了让步”,即执行和解协议往往是有利于被执行人的,换言之,原生效法律文书往往是不利于被执行人的。若申请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不可能申请法院依据不利于自己的原生效法律文书来执行自己。
有鉴于此,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的“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均修改为“当事人”, 这样就意味着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都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从今以后可以“违约”,这是新《民事诉讼法》侧重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