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刚(系受害人王斌之父);(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被告:被告某保险公司。
2012年9月28日下午,受害人王斌驾驶一辆变形牌拖拉机从株洲县太湖乡邓家村观音山组装运竹片(重约六吨)后往攸县贾山乡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驶至株洲县太湖乡邓家村观音山组湾道路段时,因王斌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额定的载质量,拖拉机在行驶至道路右侧,导致车辆右侧轮胎压塌路基,致使路基下陷,王斌立即将车停住,下车往车辆右后轮下塞垫石块,在此过程中,拖拉机继续往右侧翻,致车辆将王斌压住,造成王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30日死亡、拖拉机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斌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 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很明确地确定死者王斌是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唯一驾驶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此本案中,死者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株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 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设立目的系保障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驾驶人王斌就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且对拖拉机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同时,因其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故不能构成此侵权案件的第三人。另外,驾驶人王斌本人因车辆超载,致使路基下陷,于是下车排除妨碍等原因脱离拖拉机的,也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综上,驾驶人王斌本人不属于本案中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对受害人王斌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的民事责任。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 1350元,由原告王刚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刚不服依法提出上诉,二审中院维持原判。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王斌能否由本案中的驾驶员转变成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承担对受害人王斌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的民事责任。
虽然《交强险条例》指出了何为第三人,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具体界定第三人时仍然存在许多多问题。针对本案中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死者对于其本车而言应为第三人。其根据为理论界的“位置说”,该学说认为判断受害人是第三人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第三人”和“本车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只要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瞬间已经离开被保险车辆,即可以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第三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而本案死者原为本车驾驶员,属“车上人员”,但在其停车后下车行走,在事故发生时,已置身于机动车辆之外,应属于“第三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并非其本车交强险的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明确将驾驶员排除在交强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不应对“第三者”作扩大解释。本案中,董某系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
【评析】
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首先,“交强险” 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依法应负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从立法本意来看,设立目的系保障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即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
《交强险条例》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的另一目的,是为了避免驾驶员在驾驶和操纵车辆过程中故意行为、串通骗取保险金等道德风险的发生。
其次,《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外,是因为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或其他途径获得赔偿。
而驾驶员身份的判定,应依照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保险车辆来确定。
本案中,驾驶人王斌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是事故发生时的唯一驾驶人,且对事故拖拉机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另外,驾驶人王斌本人因车辆超载,致使路基下陷,于是下车排除妨碍等原因脱离拖拉机的,无论根据立法目的还是具体的法律规定,都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
再次,依照《侵权法》原理,驾驶员因自己的驾驶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自己不应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承担侵权责任,故不能构成此侵权案件的第三人。因此,驾驶员也不能成为强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
综上,驾驶人王斌本人不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对受害人王斌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