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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再次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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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申群华 谭毅霞  发布时间:2013-08-14 15:45:04 打印 字号: | |
  2005年5月份,张三(化名)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李四(化名)离婚,并未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离婚,只对婚生子女作出了处理。双方在法院调解过程中都认定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因而调解书里也没有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时隔四年之后,李四又向原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包括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种蔬菜、果园的收入和登记在前妻母亲名下的房产等共同财产。法院应否立案受理?

  离婚后,男女双方如果对财产分割问题持有异议,则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这些情形主要包括:1.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这种情况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2.《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然而,对于笔者所提案情,我国《婚姻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时原告还提供了双方的离婚协议(原本用于民政局离婚时),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各管各的收入,而四年后被告又起诉法院要求分割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入,法院应否受理?抑或受理后能否支持分割经营收入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诉讼请求?

  目前,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不予受理,理由是离婚时被告已经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证据应该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况且被告自己在调解笔录中认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因而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该立案受理,立案之后由李四提供证据,如若证据无法提供,法院再驳回其诉讼请求。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应该是一种物权,而物权的绝对性、永久性特征决定了夫妻双方对物的分配权理应是没有时间限制的。

  笔者比较赞同后者的观点,不管是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公平对待当事人,还是从物权的角度看,法院都应受理。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入等共同财产拥有一种绝对的支配权,是一种物权,不应受诉讼时效规定的限制。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在调解笔录中作出的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回答,不应约束夫妻双方。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的考虑,为了顺利解决婚姻与子女问题,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持回避态度,不应成为双方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与法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调解、和解过程中,作出的承诺、回答与让步,不能成为最终判决或者调解,即解决纠纷时对其不利的依据。因此,笔者以为,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时的调解笔录对再次起诉没有拘束力。再者原告在离婚时提交的离婚协议这一证据对被告有无约束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应该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该协议是否具有执行力呢?抑或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呢?该离婚协议只是一种合同,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只能约束双方,而不具有对外效力。换一种说法,也就是说,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并没有经过质证,也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离婚时双方当事人调解离婚的,属于庭外调解。)李四再次起诉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应拿离婚协议的约定作为阻却立案受理的依据。而李四提出分割登记在张三母亲名下的房产,因李四在2005年离婚时已经发现张三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四年之后再起诉的话,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法院针对此情况,也只能先受理,再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对处理婚姻纠纷遇到的实际问题发表一些拙见,只是个人意见,供同仁做一点抛砖引玉之用。
来源:炎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邓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