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株洲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结了一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3年4月16日下午,因被告赵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车辆部分损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无责任。
事后,原告陈某的受损车辆被送往株洲某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修理。被告赵某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赔偿额为5280元,而原告陈某的受损车辆实际的维修费用为7680元,被告赵某已向株洲某汽车服务公司垫付了修理费5280元,原告陈某自行支付了车辆修理费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支付的车辆修理费2400元及处理交通事故和修理车辆支出的误工费600元和交通费400元,被告置之不理,故酿成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某自行支付的超过保险公司定损之外的车辆修理费2400元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而产生的误工费600元、交通费400元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的小型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坏,车辆进行维修共产生修理费7680元,有株洲某汽服务公司的结账单予以证实,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被告赵某向株洲某汽车服务公司垫付了5280元,原告陈某自行支付了修理费2400元。原告的车辆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损,且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故原告陈某诉请被告赵某赔偿车辆损失共计24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00元,因原告陈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误工,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诉称因处理该事故及维修车辆四次从株洲县渌口镇往返株洲市河西,其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2次共计20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400元过高,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最终做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400元;
二、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