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故此,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立案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实践中,因办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名称不一,有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有的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的是保险公司的代办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代办点是否可以列为当事人,各个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将保险公司总公司列为当事人,有的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当事人,有的将保险公司总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代办点列为当事人,有的将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代办点全部或部分单位列为当事人。针对以上情形,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书列当事人。
首先要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合同大多为格式合同,一般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拟定,大多冠以某某保险(总)公司名称的头衔,而实际签订保险合同的大多又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办点,有的则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办点在合同上盖章,而其代办点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合同上以保险人(当事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笔者认为:
一、如果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代办点全部或其中二名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上盖章,或以保险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且盖章和签名的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代办点均具备法人资格,或者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进行了工商和组织机构登记的,则均应列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如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代办点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未进行工商和组织机构登记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代办点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授权代办行为,即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法律行为,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只应将保险公司总公司列为保险合同当事人;
二、如果保险公司总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上盖章,亦未以保险人名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而是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代办点在保险合同上盖章,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代办点具备法人资格,或者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进行了工商和组织机构登记的,则应列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代办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的,区分下列情形书列当事人。(1)代办点经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授权在保险合同上签名,或者代办点系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属机构,且代办点未进行工商和组织机构登记的,只列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保险合同当事人;(2)代办点未经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授权在保险合同上签名,或者代办点不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下属机构,无论代办点是否进行工商和组织机构登记,则应列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代办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
同样理由,代办点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的,区分下列情形书列当事人。(1)分支机构经代办点授权,在保险合同上签名,或者分支机构系代办点下属机构,且分支机构未进行工商和组织机构登记的,只列代办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分支机构未经代办点授权在保险合同上签名,或者分支机构不是代办点下属机构,无论分支机构是否进行工商和组织机构登记,则应列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代办点为当事人。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及代办点均未在保险合同上盖章的,则应以实际签订合同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代办点为当事人,实际签订合同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代办点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未进行工商和组织机构登记的,则以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机构或开设机构为当事人。
同样,保险公司以其他名义开设的营销部、服务部、网点、办理处等,首先应区别其性质,即分析其是属于分支机构还是代办点性质,然后,比照分支机构或代办点,按上述处理方法,确定是否将其列为当事人。
同理,保险公司签订的其他保险合同,亦可参照上述处理方法,确定保险合同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