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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渠道的使用者是否具有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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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孟平山 颜敏  发布时间:2013-07-08 17:48:53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原告黄安群、黄艳群分别系受害人黄清香(1952年9月10日出生)的子女,黄清香居住在炎陵县三河镇石潮村鱼子湾组。被告炎陵县三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电站的水渠道从该组村民居住区经过,水渠宽4-5米,常年水深达2米以上。2012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受害人黄清香在临近水渠道边的土地上做事时,不慎滑落水渠中溺水身亡。上午10时许,被告电站职工霍友喜在电站蓄水池铁栅中发现受害人黄清香的尸体,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检验确认为落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原告黄安群、黄艳群因受害人黄清香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4 773元、丧葬费17 760元。

  被告炎陵县三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炎陵县三河镇三河水电站。2003年4月26日,金少林、冯新明通过公开议价的方式,以222万元的价款从炎陵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转让来的。2003年7月,变更登记为炎陵县三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对电站的渠道、尾水渠及相关辅助设施享有使用权,渠道的所有权归三河镇人民政府,因所有权权属问题引起的责任由镇政府承担。近10年来,在该渠道上已发生多起村民溺水身亡的事故,被告炎陵县三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没有对渠道进行任何改造和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渠道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问题提示:公有渠道的使用者对渠道所造成他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母亲即受害人黄清香在水渠旁的土地上做事时,因本人缺乏安全意识,不慎滑落水渠溺水身亡,受害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炎陵县三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作为渠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明知水渠水深常年达2米以上,且已发生多起村民溺水身亡事故,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人的义务,对受害人黄清香的溺水身亡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黄清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因受害人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误工费,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口头辩称本案遗漏了被告三河镇人民政府、三河镇星光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安群、黄艳群因受害人黄清香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4 773元、丧葬费17 760元,合计142 533元,由被告炎陵县三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安群、黄艳群28 5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安群、黄艳群负担;

  二、由被告炎陵县三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安群、黄艳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安群、黄艳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官解析: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被告作为渠道的主要使用人是否对渠道具有管理义务。被告认为,该渠道的所有权属三河镇人民政府,产权不属于被告,因而管理人应当是三河镇人民政府。同时,三河镇星光村也在使用该渠道进行灌溉,如果使用人有管理义务,那么三河星光村也有管理义务。

  是否具有管理义务,并非绝对以产权为标准。该渠道产权虽属三河镇人民政府,事实上就属共有设施,该渠道主要是用于发电,且实际支配控制也是被告炎陵县三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因而渠道管理义务人应当是炎陵县三河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因渠道管理不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人损害,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炎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汪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