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郑某与邓某系夫妻关系。邓某与原告胡某岳父家是亲戚关系。2008年,邓某曾在闲聊中和胡某提及“以后做事业缺少资金,希望能帮忙”。 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3月25日郑某以经营煤矿缺乏资金为名多次向胡某借款共计25800元,且在出具的借条上代签了其丈夫邓某的名字。郑某主张上述借款是其个人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邓某主张虽曾向胡某提及“希望能帮忙”,但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分歧】
郑某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以“用于共同生活”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该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郑某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邓某主张对郑某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按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胡某应当对其主张的“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胡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当推定为郑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借款系郑某在与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某所借,且邓某曾有过“以后做事业缺少资金,希望能帮忙”的意思表示,后郑某向胡某借款25800元,并出具借条时代签了其丈夫的名字,胡某有理由相信该借贷关系为郑某和邓某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以该案法院所在地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25800元的负债是在合理范围内的负债,邓某不知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则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以“夫妻合意”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且合理引入了合同法的“表见代理权”。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权,对夫妻一方所为之法律行为的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进行抗辩。
其次,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这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向夫或妻一方借款后,知悉及追踪该借款的真实用途和去向明显是苛求。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都有家事代理权,均可以为了家庭生活而向他人举债,对于合理范围内的举债行为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或妻的非举债方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对于超出合理范围内的举债行为,债权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最后,从衡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证明自己实行分别财产制且为债权人所知的证据显然无法提供,从而导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都机械的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推定虽然极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对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却与现行法律原则相冲突,忽视了对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保护,增加了婚姻当事人的道德风险,滋长了离婚案中恶意举债或伪造债务的行为,损害了非举债方利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将“夫妻合意”和“表见代理”引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兼顾了债权人利益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保护,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夫妻民间借贷行为。
在本案中,邓某曾经有过向胡某借款的意思表示,郑某以家庭共同经营为由向胡某借款25800元,虽然邓某以“不知情”为由抗辩,而郑某是“外地媳妇”,且与胡某有亲戚关系的是邓某,根据日常经验,如果不是夫妻合意借款且郑某在借条上代签了其丈夫邓某的名字,是很难从胡某处借款的,郑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郑某和邓某共同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