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46岁,湖南省株洲县人。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40岁,湖南省汉寿县人。
被告人陈某、王某就县美化工程5号标段的承包与发包方刘甲、陈乙达成了口头合作协议,当陈某、王某发现刘甲、陈乙不是工程直接中标人时,要求退出工程,并要求刘甲、陈乙一方补偿一定经济损失。在要求未得到满足情况下,从2012年7月18日到8月3日期间,陈某、王某多次到5号标段工地进行阻工闹事,要刘甲等人满足他们的要求。8月3日上午,王某和陈某来到5号标段地,向陈乙要钱,陈乙表示没有钱。王某、陈某随即要求陈乙叫正在粉刷外墙施工的工人停止施工,没有得到回应,王某向陈某提出“砍了这个麻皮绳子”,陈某随即骑着王某的摩托车到租房里拿了两把菜刀,两人冲到施工楼房房顶,由陈某砍断正在高空施工的5名民工身上一粗一细两根安全绳,和一根吊灰桶的绳子,(在砍断施工人员身上的安全绳前,陈某向施工人员喊话,要施工人员下去,他要砍绳子了)。5名民工及时躲到4、5楼的防盗窗上,在防盗窗上滞留长达40分钟后被株洲县消防官兵救下。期间,引来附近民工和过往群众长时间围观,影响了交通秩序。
案后,陈某、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罪态度较好。
二、案件分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王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构成寻衅滋事罪存有争议,另外,如果构成寻衅滋事罪,是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还是触犯了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也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持构成寻衅滋事罪意见的人又存在分歧:即是构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还是构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
三、评析
笔者同意陈某、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具体来讲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1、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没有杀害他人的直接故意,虽然被告人明知施工人员在高空作业,但砍绳主要是为了阻拦工人继续施工,在砍断安全绳时向施工人员喊了话,并告知要砍安全绳了,要施工人员下去,当施工人员爬到防盗窗上后砍绳,未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同时可排除间接故意,综合主客观方面,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主要是为了阻拦施工,通过砍安全绳的方式给施工方施压,不属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虽然影响到了交通秩序,也引起他人的围观,但不足以构成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不应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定性。
3、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规定。二被告人明知施工人员正在高空作业,持刀爬上楼顶,手持菜刀向施工人员喊话称要施工人员下到地面去,在确认施工人员不在安全绳上后将安全绳砍断,二被告人持刀砍断高空作业施工人员身上安全绳的行为,致使施工人员在4至5楼的防盗窗停滞几十分钟,施工人员受到严重恐吓,情节恶劣,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性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