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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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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义良  发布时间:2013-01-22 09:36:42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25日,谢某向林某借款现金6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谢某于2011年9月24日之前还清,借款期内月息为1.8%,逾期还款按日2.5%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借款到期后,谢某未归还借款,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清偿借款本息直至还清日止,按约支付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违约金。

  【争议问题】

   本案的焦点:该笔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更是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同时主张,仅能支持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不能都得到支持,因为《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了做最高额限制,法院若同时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出借人就有可能利用违约金形式规避高院的“限高令”。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同时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形式。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条款,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约定系有效的,故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得到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但两者相加的数额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为:

  第一,民间借贷中的利息和违约金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利息是借款人因使用出借人的资金而支付给出借人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属于主债务合同履行的一部分。而违约金作为一种预先设定的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特质。一方面,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的规定,利息是有最高限额的。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第114条第3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当事人在支付违约金后不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所以法律并不反对利息和违约金兼得。

  第二,有关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违约金的数额应该大致等同于实际损失额。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出借人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损失(除出借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重大损失外)。因此,在利息和违约金并行的《借款协议》中,为了有效控制高利贷,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止权力滥用而造成事实上的不公正,人民法院应从最高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出发,严格控制民间借贷保护范围,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若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足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可由当事人申请由违约金补足,高于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事活动中,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在此类案件中,若当事人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超过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就可以支持,但对超过部分,因其违反法律规定,所以不应支持。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