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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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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长征  发布时间:2012-11-15 10:20:56 打印 字号: | |

多年来,影响司法权威的“执行难”问题日益严重,民事主体在权利得到确定之后却往往不能得到实现,强制执行程序也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权利实现的需要,作为一种调和执行矛盾的方式,执行和解因而逐渐成为解决“执行难”的一种有效手段。事实上,和解是对社会冲突震荡最小的纠纷解决的方式。在此意义上说,和解应当得到社会的肯定和倡导。“和解是最适当之强制执行”这一著名的西方法律谚语,形象而又生动地说明了和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执行中的地位和作用。

1、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彻底解决纠纷

在许多情形下,“诉讼表面上排除了冲突所引起的社会障碍,但是并不能消除主体的心理对抗,不仅如此,诉讼中的对立地位有时还增加了彼此之间的对立情绪,由个别事实所引起的冲突,经过诉讼后反而扩展或演变为主体间后续长期的对抗”。而执行和解制度的存在和运用为解决这一矛盾提供了有效的机制。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权利人作出一定的让步,通过和解协议对执行名义的内容加以适当的变更、与义务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可能更加符合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促使义务人能够自觉、自动的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权利人的权利也可能更加顺利地得到实现。此外,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的,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理解和矛盾的化解,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

2、合理化解“执行难竹”

    债权债务得以及时顺利的实现和承担是市场经济秩序得以正常发展的基础。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自动实现的情况下,就应通过国家公权力强制其实现。然而,强制执行只是法院提供给债权人的一种公力救济方式,而不是为债权实现提供保证的。由于一些障碍因素的存在,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在目前的体制下,仍然较为普遍,一些案件虽然具备执行条件,但遇到各种困难致使无法执结的情形仍然存在,这就是学界所说的“执行难”。解决“执行难”问题不仅需要实务界加大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水平,更需要建立科学、完善的执行工作机制。在执行过程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总是渴求判决内容的实现,希望执行机构采取一切措施尽快实现其权益,而作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却往往因执行其财产权利使其利益受到重大影响,不愿履行甚至抗拒执行,这种矛盾的存在导致执行机构即使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其结果仍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执行和解通过冲突主体的自愿、合意协商,以部分权利的放弃和处分来换取执行名义内容的实现,从而成为解决“执行难“的一种有效手段。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在申请执行人、执行法官以及外界的眼中,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通过调查又无现实可行的财产可供执行,显然强制执行无法达到预期目的,此时如果巧妙的运用执行和解机制,申请执行人对其债权作适当让步,被执行人多会出于主动心态积极按协议内容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债权债务最终得以实现。因此,执行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化解“执行难”的功能。

    3、降低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虽然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都是保护私权的程序,但是两者的诉讼法理以及价值取向都是有别的,前者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而后者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好的成果,是社会主体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执行工作亦如此。在追求权利的过程中,强制执行日益走向技术化和复杂化,强制执行权行使的成本以及冲突主体的各种成本在相应提高。试想一个案件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作为执行机构首先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做大量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而后是考虑如何有效的对所调查到的财产予以控制(如查封、扣押、冻结),最后考虑评估、拍卖予以变现,其手续之繁琐、程序之复杂、成本之高昂,可想而知。当然,这是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有些案件,很有可能尽管执行法官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最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无法变现而无法执行。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如果执行机构能够很好的运用执行和解制度,让矛盾纠纷在当事人之间自行解决,充分利用当事人主义原则处理实际问题,不但可以节省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就当事人而言,其债权债务如果不因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而实现,而能自行协商解决,也是大大节约成本。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