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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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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长征  发布时间:2012-09-21 10:26:46 打印 字号: | |
  本月9月14日,唐以红庭长在株洲县人民法院官网撰文“该纠纷应如何立案”案情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2008年2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双方协议到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产一处归王某所有,李某协助王某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此后,原告王某一直在外地打工,从未向被告李某提出过要求协助办理两证的过户手续一事。2012年9月,原告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已过申请执行期限,确无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存在,故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现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法院是否予以受理,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提出要求被告李某办理两证的过户手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庭不宜立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房产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李某便有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两证的过户手续的法定义务。办理两证的过户手续义务属物权内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法庭应当予以立案。

  案情分析:《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已过申请执行期限,确无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存在,故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法院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完全正确。

  对于原告起诉是否立案问题,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立案,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请求权,而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主要限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围,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与物权不可分离的一种独立请求权。本案中王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已为两人的生效离婚调解书所确定。根据物权法第31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王某依据本条向法院提告,请求李某协助房屋过户,完全是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一种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由于物权本身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因时效的经过而消灭。

  第二,对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物权请求权而言,还存在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困难,因为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所谓继续性的侵害行为是指这类侵害和妨害行为通常持续不断地进行。例如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只要没返还,物权就仍然处于侵害之中;再如在他人的房屋边挖洞,只要洞存在就会危害到他人房屋的安全。继续性侵害行为没有终点,就不能确定时效的起点,自然难以适用时效的规定。

  第三,物权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保证对物的圆满支配,它是保护物权的一种特有的方法。如果物权请求权因时效的经过而消灭,但是物权继续存在,这将使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权利。换言之物权请求权是以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若使之罹于无效,无异于剥夺了物权人的支配力。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