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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原告是否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主体身份申请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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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以红  发布时间:2012-09-21 09:30:06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夫妻俩商量决定购买一处房产,但缺乏资金。住在外地的王某父亲见此情形,和王某夫妻商量,由其提供一半的资金支持,但王某父亲和王某夫妻对出资的性质及房产所有权归属均未作约定。房产购买后,登记在李某名下。王某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归李某所有。离婚后,李某要求王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王某拒绝。李某遂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王某父亲得知此事后,以对购买的房产出了资,与王某夫妻具有家庭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对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对王某父亲的起诉,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父亲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与到李某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一案的诉讼中来。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父亲应另行提起起诉。

  分析意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起诉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以下部分条件:

  本诉正在进行,且须向本诉所在法院提起诉讼;(2)对本诉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至于第三人对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需在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三)第三人参加诉讼,须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因为第三人既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那么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实质上也就是和第三人的权益发生矛盾,不论原告一方胜诉或被告一方胜诉,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针对双方当事人。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自己则处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原告王某父亲与王某和李某之间基于婚姻形成家庭关系。原告王某父亲以具有家庭关系 作为起诉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的情形,在立案审查阶段,排除原告王某父亲存在借款、赠与等清形,该房产可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

  现王某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已不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据此,原告王某父亲诉请的法律理由存在。

  综上,按照上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王某父亲在李某诉与王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争议的房产主张部分权益。当然在上述案例中,王某父亲也可以按照第二种意见另行以李某和王某为被告另行提起物权确认之诉,法院审查立案后,须对李某起诉王某,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止诉讼。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