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前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在实际生活中,随着离婚案件的逐年上升,离婚双方自子女探望问题上的纠纷大量增加,而在实践中,作为子女监护人的一方往往以各种理由阻止对方进行探视。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该问题已得到基本解决,但是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探视权的主体应当扩大化。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仅仅不具有监护义务的父母一方对子女享有探视权。笔者认为该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且不说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较深的小孩需要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关怀,出于人类的基本情感等来说,其近亲属理应对其享有探视权。如此,亦能从侧面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保障小孩处于有利的成长环境,同时也能或多或少的促使小孩尽早脱离因父母婚姻失败给其带来的情感阴影。
其次,探视权的权利行使方式及时间等难以得到有效的固定。
因探视权是不负有监护义务的父母一方的法定权利,故该种权利极少在法律文书中体现,即便体现,亦是无法对时间、地点等进行确定。因为人们生活环境的变迁具有随意性,而各种情势变更亦是在情理之中,故探视权的行使方式及时间的无法固定性,是该种权利形成时即具有的弊病,目前的法律亦无法对该种情形进行有效的规范。
再次,探视权不应等同于探望。
在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的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以及接待的权利;亦有人认为,探视权应当包括“访问、见面、互通书信或电话、短期同居等”。总而言之,享有探视权的一方,应当享有与子女短期共同生活从而增进交流与感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探望。
最后,探视权难以执行。
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不一样,探视权的执行不具有一次性,反而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工作。只要一方阻止探视即产生执行纠纷,这无形中增加了执行的压力。因此,处理探视权纠纷案件,就必须以说服、疏导等思想教育工作为主要手段,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自身应负的义务。有学者提出“公正不仅应该实现,还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依此,也可以看出,若探视权缺乏应有的强制力作保障,探视权的规定也将显得苍白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