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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货物运输合同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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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斯自治  发布时间:2012-08-13 08:54:23 打印 字号: | |
  株洲法院网2012年8月10日刊载了《在收取运费的20%内予以赔偿的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一文,对托运方某毛巾厂与承运方鸿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有关运输合同中限额赔偿条款效力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双方运输合同中对于承运方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由于“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规避法律的适用”,而应该无效,故被告鸿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某毛巾厂的全部货运损失68611.39元。笔者也想对运输合同中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提出一些拙见,以求教于同行。

  一、货物运输的限额赔偿

  可以说,运输业与风险有着天然的渊源,二者难分难解、同生共存。然而运输业相对低廉的运费收益与其面临的巨大风险是极度不对称的。对承运人运输风险进行一种商业安排,以分散风险,有利于运输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由此出现了货物运输的限额赔偿问题。所谓货物运输的限额赔偿,是与保价运输密切相关,是指托运人按自愿原则向承运人声明托运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支付保价费,如在运输中发生货损,则由承运人按最高不超过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进行赔偿。或者,如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而发生货损的情形下,承运人按运费的倍数或一定限额进行赔偿。因此有关货物运输的限额赔偿问题并非一个新问题。调整国际货运的《海牙规则》、《汉堡规则》、《蒙特利尔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等均规定了赔偿责任的限制,我国《海商法》《铁路法》以及有关水路、铁路、航空、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中,也都规定了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制。其中《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83条第(五)项规定: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这一规定与现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完全一致。可见,在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对托运方式、价款,赔偿额问题,完全属于私权自治的范畴,国家公权力不宜过分干预。立法者倡导当事人以意思自治来确定货物毁损、灭失时赔偿额的计算。当出现货物毁损、灭失风险时,当事人的约定应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

  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中,被告鸿运公司收取3500元运费,并在货运合同中约定赔偿责任的限额为运费的五倍(而非20%),即17500元,符合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合同法和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根本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

  货物运输合同,由于其可复制性、及时性和频繁性,使得其广泛采用格式条款。而限额赔偿条款则是格式条款的主要内容之一,自然受到有关格式条款法律规定的调整。《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可见,我国对于格式条款效力采取的立法态度是内容控制加程序控制,既强调内容要符合公平原则,又强调在程序上为对方真正了解和自愿接受。这种立法形式能最大程度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因格式条款的固有缺陷而遭受损害,同时又有利于发挥格式条款的优势,提高交易效益、降低缔约成本。

  本案运输合同中对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对赔偿额限制在运费的五倍的作法,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情形,既未免除己方责任,也未加重对方责任,更未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存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另外,本案合同中有关责任限额的格式条款是以黑色背景突出的方式显示,体现了承运人提醒托运人注意的意图。因此,该货物运输合同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内容与程序均合法,不存在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三、《在收取运费的20%内予以赔偿的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一文的谬误

  《在收取运费的20%内予以赔偿的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一文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格式条款规避了该法律的适用,而规避法律适用的条款是当然无效的,故该格式条款也应当认定无效。”

  显然,该文混淆了赔偿责任与赔偿额的概念。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承担多大的赔偿额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合同法第311条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害,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承运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至于承担多大的赔偿额,则规定在合同法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将会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以说,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而赔偿额是约定的。可见,本案中不存在规避法律适用的情形,《在收取运费的20%内予以赔偿的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一文的观点值得商榷。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能够证明运输合同成立的是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代运单),该收款收据既是被告收取运费的凭证,也是双方之间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甚至对被告鸿运公司应当承担货物毁损的损害赔偿责任双方也无实质争议。至于到底是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还是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数额,显然当事人早已做好了选择。案件二审最终以略高于运费五倍的数额调解结案,不但体现了当事人为调解解决纠纷所作出的让步,更体现了对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确定赔偿数额的意思自治的尊重。
来源:株洲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