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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取运费的20%内予以赔偿的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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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晋怀  发布时间:2012-08-10 09:20:15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13日,原告毛巾厂委托被告鸿运公司将133箱毛巾运至上海仓库以出口到澳大利亚。被告鸿运公司当日签出收款收据(代运单),收款收据上记载货物名称浴巾、件数133件、运费3500元、已付款,原告支付运输费3500元。鸿运公司受委托后用汽车运输, 该货物未进行保险,在运输途中因下雨, 鸿运公司未妥善保管好货物,致使托运的133箱货物,于2009年11月16日到达上海仓库时,经仓库收货人清点有60件纸箱严重受潮已破损,30件部分受潮。仓库收货人即将上述受潮情况告知原告,被告当即将受潮破损的纸质包装箱用胶带捆绑后交到仓库,并电话告知原告事情已处理好,该133箱货物已进入上海仓库。之后该133箱货物与其他50箱毛巾一起于2009年11月17日由上海港通过海上运输运送至澳大利亚,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记载该183箱毛巾中6816条毛巾单价为2.25美元,总价为15336美元,1152条毛巾单价为1.375美元,总价为1584美元,1200条毛巾单价为1.62美元,总价为1944美元,1200条毛巾单价为2.37美元,总价为2844美元,货物总价款为21708美元。在澳大利亚方接收货物后,收货方因为货物大部分包装严重毁损,毛巾受潮、发霉、弄脏、变质,而向原告拒绝支付总货物50%发票金额10854美金,以及拒绝支付50%海运费750美金。之后, 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协议。为此, 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04美元(货物损失10854美元+海运费750美元,折合人民币91671.6元)、退回已收运费3500元人民币。

  二、处理理由和结果

  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托运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负有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并完好无损地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鸿运物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巾厂货物损失人民币68611.39元;

  二、驳回原告毛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收款收据(代运单)上印制的“发生货物损失在运费的20%限额内赔偿”的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

  1、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没有签订合同,能够证明运输成立的是被告的收款收据(代运单),所以,它既是被告收取运费的凭证,也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从法律事实上看,收款收据(代运单)上印制的“发生货物损失在运费的20%限额内赔偿”的内容,就成了被告的合同格式条款;本案中的运输业务既不属于邮政快递(小件物品),也不是旅客随行物品托运,而是属于普通的大宗货物运输,故应该适用相应的法律进行调整;且收款收据(代运单)上的免责条款,未区分被告在条款设定的情形(即损坏、遗失、被盗等)中是否有过错(或与第三人串通转移财产等),即限制了被告赔偿的责任,且排除了原告以违约或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来求偿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格式条款规避了该法律的适用,而规避法律适用的条款是当然无效的,故该格式条款也应当认定无效。

  2、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义务就是将货物保持原状送到指定的仓库,当在运输途中货物被雨水淋湿后,外包装纸箱已经破损,且普通人知识可以预见被雨水淋湿包装而受潮的大批毛巾仍然捆绑一起进行长时间堆放或运输是会霉变的,被告为了逃避没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责任,仅用胶带对纸质包装箱简单捆绑送入仓库,并用电话对原告慌称已经处理好了,在合同履行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仓库将毛巾装入集装箱后转运交货时,包装被雨水淋湿而受潮的毛巾大批霉变,造成原告的财物损害,货物受潮与货物发生霉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善良注意义务,应认定为重大过失,构成违约行为;或是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

  收款收据(代运单)就是本案的简单的运输合同,上面印制的条款只要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应该有效,且该收款收据(代运单)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现在原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约定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该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所以,依照该限制赔偿约定,被告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其收取运费的20%内予以赔偿(3500元×20%)。

  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