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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义务帮工关系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思考
----从一则案例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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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坚  发布时间:2012-07-25 17:12:27 打印 字号: | |
  案例: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16日,应被告李某的要求,原告孙某为被告将其家中的树苗运到集市上出售。二人将树苗运至集市后,原、被告同车返回。因当天下雨路滑,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在村口转弯处翻车,导致原告右股骨、右胫骨呈开放性骨折而失血休克,同车的被告亦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因此花费医疗费100823.5元。

  本案主要存在的争议焦点是责任的认定问题,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各自对被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显然,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被帮工人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公平原则处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也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只是司法解释将适用过失相抵的条件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反观上面的案例我们能很清楚地认识到,最高法院关于义务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是符合民法基本立法理念的。司法解释中首先给予帮工人最大程度上的保护,即在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或帮工人只有轻过失的情况下让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第一步;但是,只有这项规定还无法达到利益平衡的效果,因为显然在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情形下仍让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明显违背一般常理,不符合正义的要求,所以,以帮工人的重大过失为条件来降低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限度是非常合理的做法。

  义务帮工关系其实就是一种无偿的委任关系,与雇佣关系类似,而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另外义务帮工关系又和无因管理制度有着联系。所以,本文拟从义务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联系与区别的角度,加之和无因管理的正面类比,探讨在义务帮工关系中为什么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也即怎样正确理解《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第二条第三款两款规定适用于义务帮工关系中的立法理由和相互联系。

  首先,我们可以看出,义务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有以下相同点:1、帮工人和雇员都是以提供劳务为主要形式。2、都是为了雇主或被帮工人的利益而从事劳动。3、从事劳动中受雇主或被帮工人的指挥,代表雇主或被帮工人的意志。义务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的相似点决定了两者在归责原则适用上的一致性,即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首先应由被帮工人或雇主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这里,我们应当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关于无过错责任规定的性质进行重新的认识,否则,我们就很难理解为什么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也可以适用。

  无过错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所负的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根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也就是说,赔偿义务人造成被害人物质和人身损失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或者保护某个具体的法律主体的权利的义务,我们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平衡不幸损失,并不是对赔偿义务人的法律制裁,这种归责原则的出现打破了一直以来法律对过错行为的惩罚、制裁以及赔偿的传统思想。所以,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受害人通常是不能请求精神损失赔偿的,因为精神损失赔偿是和行为人的过错相联系,如我们在合同关系中就不能要求违约方向另一方承担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精神损失赔偿,因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所以是否可以提出精神损失赔偿是无过错责任与过失责任显著不同之所在。

  但是,是不是在无过错责任适用的前提下我们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了吗?回答是否定的,我国现行立法中就有关于这样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条就规定了典型的在无过错责任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情形,因为上面也谈到,合同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一方违约,无论过错与否都应当承担责任,除非不可抗力之情形存在。那么为什么我国法律只规定在义务帮工关系中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而雇佣关系中就不可以呢?下面我们来看看在评价义务帮工关系中责任分担和雇佣关系责任分担有哪些本质的区别。

  义务帮工关系和雇佣关系存在着很大的区别,这些带有本质性的差别使得法律在评价义务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的责任时不能同于雇佣关系中对雇主责任的评价。这些区别有:1、帮工关系具有互助性、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而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关系较为固定。2、帮工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而不负任何责任;而雇佣关系虽可随时解除,但在特定情况下,雇员应承担一些责任。3、帮工关系中,帮工与被帮工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而雇佣关系则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4、帮工人不收取被帮工人报酬,帮工活动是无偿的,是助人为乐的行为;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特定的经济利益关系,雇员为雇主创造利益并收取报酬,是等价有偿的商业行为。由于在雇佣关系中,一般来说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比较稳定,雇主从雇佣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也比较明确,且雇主的经济地位明显优于雇员,因此由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无过错责任承担的基本法理理念,即对意外伤害后果的合理分配,这和法律评价被帮工人责任一样。但是,我们在雇佣关系上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雇主责任是可以由保险制度来分担,这是社会化大生产背景下孕育出来的一项风险转化机制。雇主责任由保险制度弱化,一方面,是为了在发生工伤的时候雇员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补偿,把自己的风险由社会保险来分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让没有任何过错的雇主避免过多的行业风险。在当今社会化大生产的背景下,这种劳工伤害保险制度具有现实的可实施性。当然,如果雇主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按时按量给其雇员交纳工伤保险,那么雇主就只能以自己所有的经济实力来赔偿雇员的人身损害了。这里,由保险制度来替代过失相抵原则在雇佣关系中的适用是符合社会化发展要求的。

  我们反观义务帮工关系,义务帮工关系的多变性和临时性决定了被帮工人在帮工关系中并无特别的强势地位,被帮工人接受帮工不是意外伤害的来源,其对意外伤害的风险也无法控制。因此将由于帮工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帮工人人身损害后果全部由被帮工人承担不符合一般常理,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而且其被帮工人的责任风险显然并不能像雇主责任风险那样,可以用保险制度来转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处理义务帮工关系的责任分配时就应当加入过失相抵原则,来降低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度,分摊他的责任风险。所以,在民法中,对雇主责任没有限制性规定,而在义务帮工关系中,我们就必须以帮工人的重大过失为条件来降低被帮工人的责任限度。

  当然,我们还可以从正面类比的角度来思考这种立法理由。我们知道,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在管理本人的事务时,如果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有利于本人,而且不违反本人的可推知的意思,管理人所为本人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负担债务,或遭受损失,管理人可以请求本人偿还其支出的费用,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其损失。这里的本人赔偿管理人的损失的归责原则就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是,为了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支出的费用超出必要限度,或者在管理过程中由于自己重大过失而造成自己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扩大损失,本人不承担偿还或赔偿义务。我们可以看出,这也是在无过错责任体系下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情形。上面说过,义务帮工关系是一种无偿委任关系,和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和本人关系非常相似,只有一点差别,那就是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并没有事先的明确或者默认的约定的义务,法律只是以特定情形下可推知的不违背本人意愿的事实特征来肯定管理人的管理活动的合法性;义务帮工关系不同,帮工人和被帮工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它是一种无偿的委托,法律不需要以另外的事实来认定这种债的关系。通过类比我们很容易得出:在无因管理中,只要在可推知的不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况下,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务受到法律肯定,法律规定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失由本人承担赔偿,在管理人有重大过失情形下适用过失相抵;那么在无偿委任的义务帮工关系中,帮工是完全符合被帮工人意愿(除非明确拒绝),并不需要借助其他事实推知得出被帮工人意愿,这就更应当得出对被帮工人责任评价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帮工人有重大过失时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制定者是运用了类推的方法规定了处理义务帮工关系的规定,对无因管理的立法理由运用到义务帮工关系上来符合评价一致性原则,这种解释方法值得今后立法工作借鉴和提倡。

  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义务帮工活动中由于自己在雨中驾车不慎而导致自身人身伤害,显然,这里的帮工人在行使着自己最为熟悉的驾驶行为,被帮工人是没有任何监督或者辅助义务,帮工人应当注意到在雨天驾驶必须倍加小心,避免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原告有重大过失,据此可以减轻被帮工人即被告的责任。关于减免赔偿额的标准,结合对本案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大小的考察,由于原告遭受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义务帮工活动中,因此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进行义务帮工是本起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获得受益,因此对被告应加重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对本案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因其重大过失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依据上述过失相抵原则,本案经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5%,由被告承担55%。同时在调解中,将被告因本次事故的受损费用按上述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完毕。
来源:醴陵市法院
责任编辑: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