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因无法及时联系到被告,且原告提供了由原告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且在立案时未提交被告的身份材料,因此承办法官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法院所在地并非被告户口所在地,亦非经常居住地,故从形式审查来看,该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有人认为,法院可主动函告被告住所地公安机关等相关机构,查实本案被告是否为下落不明人员,并据不同情况对本案予以处理。
撇开本案如何处理不谈,我认为,对该案通过公告送达加函告确定当事人下落从而达到原告判决离婚的目的,不妥。
首先,法院主动函告被告住所地相关机构查实被告下落的行为不妥。一方面是因为法院是否对议案享有管辖权是审理该案并作出处理的基础,且时下交通如此发达,被告是否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并非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因此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不应主动查实,而应由原告自行举证证明。而此时,若固守被告须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更是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若法院的函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回应,在该案的审理方面,法院将处于更加被动的地位。
其次,该案原告在非客观不能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系原告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显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甚至有造假的嫌疑,该案当事人是否利用公告离婚方式逃避责任或者藏匿财产等亦是疑点重重。
再次,公告离婚案件是涉及到双方当事人身份、财产关系的处理,在被告难以及时准确的接到通知的情况下,虽然给原告方提供了离婚的一条捷径,但是也将极大的损害被告应有的权利。在与法院有关的考评机制相背离的情况下,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更显重要。
因此,我认为,对于公告离婚等涉及身份关系处理的案件应更加慎重地、严格地遵守被告所在地管辖制度。否则,在维护原告权利的同时,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正当利益,那么,在此种情况下作出来的裁决不仅达不到预期效果,往往还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