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逾期利息是指给付金钱义务人因迟延履行而应给付债权人一定数额的金钱。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返还本金、支付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都是承担违约的具体方式。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应当返还本金和支付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一般无争议,但逾期利息的计算与表述因法律无明确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缺乏统一。
逾期利息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法定和约定两种方式,依照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是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
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常见的有:约定一定数额的金钱和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两种类型。1、约定一定数额的逾期利息,即当事人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的,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2、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即当事人约定未按期还款的,按逾期时间约定固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但令当事人痛苦的是,上述两种逾期利息的类型约定本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类型,但实践中,当事人依该条第二款提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违约金时,两种类型的约定均有可能遭遇失去效力的下场。可谓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
案例:张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5‰ 。逾期归还则每日按1%加收违约金。张某因逾期三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却未能就违约金协商一致,被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违约金。而张某也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本案争议部分在于违约金是否过高,而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依《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损失的30%即认为过高。那么借款合同中违约造成的损失是什么?,又如何来计算违约金?
一种意见是张某未及时还款,李某不能及时收回借款,致使利息不能及时贷出繁衍新的利息,现张某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期间利息,则逾期期间利息已得到赔偿,李某的损失仅是利息的利息,所以违约金过高,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予以减少,以逾期期间的30%的利息为违约金;
另一种意见是张某虽然逾期还款,已偿还了逾期内的利息,李某即使及时收回利息却未必能立即借出,利息的利息损失是不确定的,所以不能认定为损失。再者逾期利息是违约金形式,是合同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是对不诚信者的惩罚,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形式就应当按约定适用违约金条款,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此条款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每日1%的违约金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应以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逾期利息。
还有一种意见也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按约定利率上浮30-50%来计算违约金。
上述意见一致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原因在于均是以利息为参照物的,认为借款遭遇逾期归还,其损失就是使利息减少。但笔者认为借款合同逾期履行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是利息,因为:1、迟延偿还本息,利息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如果继续偿还时仍应支付所有利息,并没有因此使利息减少;2、迟延偿还实际造成的是出借方投资风险的增加,借贷方逾期归还,造成的后果是本金或利息丧失,常见的是本金及利息不被偿还,借贷方下落不明。故笔者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一旦违约,受到的损失是未偿还的本金及剩余利息,因此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是否过高的参照物应是剩余本金及利息。
由此笔者认为:1、无论是当事人约定固定数额还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只要未超出剩余本金及利息的30%,就不应认定为过高而予以减少。这样即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不让违约方受到一定的惩戒;即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又不让违约方因此而负债太多而偿还继续生产的能力。2、当事人约定利息超出剩余本金及利息的30%,则应当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