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研讨
论民事案件的立案调解
分享到:
作者:徐佳  发布时间:2012-06-05 15:31:24 打印 字号: | |
  中华民族自古避“法”崇“儒”,尊崇中庸之道,凡事“以和为贵”。法院调解制度便有其深深的烙印,而调解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也一直在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处于独特地位。所谓法院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在社会分工日益精细,职责日益分明的现在,法院调解也未曾“落后”,调解制度曾经分为庭前调解和庭中调解。但本着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以及缓解司法资源紧缺的压力,法院调解已经派生出立案调解制度。

  一、立案调解的含义及特点

  (一)立案调解的含义

  立案调解制度是我国近年来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将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的新型“双轨制”调解方式,立案调解的全面推行是与大调解工作体系的建设相互呼应的。顾名思义,立案调解是指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对有可能经过调解(法律法规禁止调解的除外)解决的民事案件在案件移送相关审判部门前,由立案庭的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的诉讼活动。同时也将非疑难案件调解程序限定在立案程序中,对于保证法院调解的公正和效率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立案调解的特点

  立案调解作为一种司法创新的新举措,且与庭前、庭中调解区分开来,则自然有其自身的特点:

第一,调解时间的前置性,立案调解结案的案件可以立案之后马上启动调解程序,予以调解结案;调解不成的,则立即转入审判庭,因此调解案件周期很短。

第二,送达方式灵活多样性,可以当面通知,也可以以打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庭参与调解;

第三,调解主体的特定性,主持调解案件的是立案庭的立案调解法官,非立案法官,亦非审判法官;

第四,调解事项的特殊性,立案调解只能适用一审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

  二、强调立案调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立案调解具有时代性,是法院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举措,也是法院高效化解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在立案时将案件进行筛选,实行繁简分流,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处理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无须按照立案、排期、开庭、宣判等复杂的诉讼程序来审理。毫无疑问,其具有的巨大的现实意义,具体如下:

首先,立案调解符合我国人民民族心理特征,以和为贵,讨厌诉讼,对“对簿公堂”有恐惧心理,能不进法院尽量不进法院。能够在立案之处就化解矛盾,缓和关系,是绝大多数当事人的想法。从法院角度则是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诉累。

  其次,立案调解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绝佳选择。“公正与效率”是司法的永恒追求,也是目前法院工作的主题,而立案调解则是提高司法效率、保证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在立案时就把住了案件的繁简分流关口,选择业务精通、善于调解的法官,专办较大比重的可以立案调解民商事案件,有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让大多数法官有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办理较为复杂的、疑难的和新类型的案件,有利于提高业务能力,提高法律文书的质量,打造精品案件,加强司法调查研究,能使庭审法官有时间对难案进行精雕细刻,使案件质量得到提升,这样就实现了效率与公正的有效统一。

  再次,立案调解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司法保障。从社会稳定、和谐来讲,司法制度有其承担的责任与使命,它是从属于国家政治生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院具有惩罚犯罪,平衡社会权力,调节社会成员利益关系的功能,其地位和作用具有特殊性,是任何部门所不能替代的。而立案调解则是法院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平抚当事人情绪的又一有效选择,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司法新举措。

最后,立案调解是对于国外诉讼和解立法经验的有效借鉴。虽然各国的法律各不相同,但是不论采用判例法的国家,还是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外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有立案调解审理案件的规定,多数国家的法院在立案登记时就开始进行调解,只是说法各不相同,在有些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民事诉讼中称为“和解”,而不是“调解"。我国把“调解”与“和解”作了明确的区别。当事人和解的都是由原告撤诉而结案。当事人调解的都由法院制作调解笔录和送达调解书而结案。一段时期以来,我国法院一度把立案调解视为禁区,片面地理解“立审分开",使很多宜于快速调解的案件驶入了慢车道。

  三、立案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正所谓“社会无静止之状态,亦无完备之制度”,尽管立案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化解社会纠纷,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凸显其优越性,但同时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由于理论上及立法上的空白,因此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足,如下:

  第一,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有关立案调解的规定不明确

立案调解是法院调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仅有的就是在二00七年三月一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这一意见明确了立案调解制度工作的重要性,但对立案调解的具体细致的可操作的流程规定没有明确,如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程序、期限均是空白,还有与业务庭如何衔接?导致立案庭的法官在立案调解工作上感觉难以操作,甚至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第二,立案调解的审判力量配备不足,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

一直以来,立案庭承担着立案、收费、接待、信访、流程管理等大量纷繁复杂的工作任务,尤其是在送达、财产保全工作的同时还要确定承办人员,进行开庭的排期,很难抽出精力来研究案情,专门从事调解工作,加上立案调解时间只有十天,最多不超过二十天,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于准确把握案情,摸清当事人双方的心理状况,争议焦点等,因此很难理清调解思路,准确判断基本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进行调解。因此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难于保证。

  第三,立案调解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现象难以发现

有些民商事案件,往往经过立案调解,很快就达成调解协议了。其实有的案件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或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发生,比如现在有些民间借贷案件,为了达到执行过程中参与分配的目的,或是规避债务而进行虚假诉讼。而调解生效后一经发现,立案调解法官可能受到违法办案的猜疑,严重打击了立案调解的积极性。

  五、立案调解制度的完善

  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法院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排头兵,化解社会矛盾,防止矛盾激化,缓解社会情绪,法院职能已经日益综合化。但从法院角度审视目前的工作,却发现压力与日剧增,上访人员有增无减,上诉率也是居高不下。群众对法院工作的期望值在增高,但这与目前我国法院整体力量存在差距。为了适应整个社会的需求,法院与时俱进,深化司法为民理念,不断创新司法措施,立案调解便是其一,但该制度依旧有待完善。

  (一)立案庭人员配置制度的完善

  依照法院工作职责,案件分配职能由立案庭行使,但之前立案庭立案只审查形式要件,并不涉及案件实体,故并不能对案件的难易繁简有所了解掌握。而立案调解的过程则正是对案件信息进行了解的一个过程,对于案件分配有益无害。但就目前立案庭人员配置而言,尚难施行此项工作,这就有必要对立案庭办公力量进行“输血”。调解工作对法官综合能力要求较高,这就预示着立案调解法官必须调解经验丰富,人情世故练达,能及时洞悉当事人心理。立案调解室将由此而成为一个真正的矛盾化解室。

  (二)立案调解制约机制的完善

  就目前而言,调解还多被理解为“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向另一方当事人诉求做出“妥协”,但真正意义上的调解并非如此。调解是一项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居中主持下,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相互“让步”的过程,诉讼程序本身是一个“浪费”双方当事人资源的过程,简化诉讼,双方当事人获得的是“双赢”,而并非是“损害一方增益一方”的行为。但基于人性的“原始恶性”,不能排除恶意“调解”获利的情形,故有必要对案件中权利义务双方做出相应的制约。义务方必须自觉进入立案调解程序,否则将承担权利人为诉讼所多花费的一切经济损失;权利方若提出过高诉求致使调解难易达成也将承担义务方因诉讼所多花费的经济支出。通过对义务方的约束和对权利方的限制制度的完善,给予立案调解制度上的保障。

  结语

  调解,作为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经被实践了数千年之久。从历史的发展而言,调解作为中国社会调整的一种基本标志,承载了过多的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功能的历史重负,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与法治的要求并不那么合拍。然而,正如历史总会重复、重现以往的事件一样,当社会纠纷日增、法院不堪重负时,人们又将眼光转向了对调解的期待。立案调解一定程度上化解了诉讼与调解的冲突,改变了调审结合下法官对当事人的无形压力,更是避免了强制调解所可能形成的对诉权的侵犯。但是,立案调解最终实现的不仅仅是传统调解方式所实现的解决纠纷之功能,也不应将其单纯地理解为一种在诉讼激增下的防御策略,而是有着更为重要价值和意义的一种制度设计。我相信立案调解这朵“奇葩” 将在推动社会主义法制事业建设中闪耀它独特的光华。
来源:天元区法院
责任编辑: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