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1、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2、在被告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本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于反诉部分,予以缺席判决;3、在法院裁定不准予撤诉的情形下,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在离婚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介于以上的第2、3种情形出现得比较少,因此,本文拟对第一种情形下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制度予以分析。
一、离婚案件适用缺席判决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此推知,一般情况下,离婚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均应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虽然离婚案件被告不到庭会造成较难查清案件事实,但我国法律对离婚案件中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时是否应予以拘传的情形未予以明确,因而促使离婚案件中被告经非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或中途退庭后予以缺席判决的情形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
除此之外,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不论是否已宣告失踪或死亡,经过法院公告传唤,一般都适用缺席判决制度。对此,我国的《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的予以了规范。
二、离婚案件缺席判决制度的优点
缺席判决制度的设置目的即是在节约诉讼成本,保障诉讼效率的同时,保护起诉人应有的权利。在事实、法律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的前提下,避免因被告的拖延不到庭或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或下落不明而造成案件久拖不决而损害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同时,若给予了被告参加诉讼的机会,即使被告实际上未参加案件的审理活动,即应视为在程序保障方面,审判机构已尽到了应有的义务,由此做出的缺席判决也获得了正当、合法的基础。
同时,缺席判决制度在树立司法权威,规范当事人的言行方面给予了制度上的保障。当事人应作为一个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来参加诉讼活动,缺席判决制度不仅赋予了因藐视法庭或恶意拖延诉讼、逃避责任的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也将使其对其在诉讼中不理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在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维护了司法的权威。
三、离婚案件缺席判决制度的弊端
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被告在庭外所做的陈述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被告的缺席在很大程度上将导致审判机构对原告所称事实的认可,从而使被告在夫妻感情破裂等问题上因缺席而丧失了发言权。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方面无法听从原告一面之词而认定,另一方面也无法从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中得到证实。从而在除被告下落不明数年适用公告送达、以及有明确的证明家庭暴力等的证据的情况外,审判机构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原告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2、缺席判决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的异议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
离婚案件因具有较强的社会性,不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关系,还影响到婚姻家庭的稳固,不当使用缺席判决,将可能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权。
以公告离婚案件为例,若人民法院仅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的证明,而使该离婚案件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予以处理,很可能导致被告的知情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且因生效的离婚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故审理机构断然决定适用公告方式送达将不仅损害被告的知情并参加应诉、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还将使被告的上诉权消失,从而只能接受己方不服的判决,并因此而上访、信访,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3、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难以处理
因缺席判决的前提即是被告未发表或未充分发表相关的辩论意见,故即使被告对判决准予离婚无异议,但因审理机构对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没有相关的意见可循,故因不服子女抚养权归属而上诉的也在实际生活中也不在少数。这将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导致了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
对于财产分割,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一方面可能原告将隐匿财产而导致财产没有分割进而需要再次审理分割,另一方面,因被告在下落不明期间产生的财产亦属于共同财产,如此以来,将导致原告应有的财产分割权应原告不知情而使其权利遭到损害。其次,在缺席审理离婚案件的同时,应对原告是否借离婚之名,从而逃避债务,转移共同财产予以审查。
三、对离婚案件缺席判决制度的几点设想
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缺席判决制度将对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诸多难题,为了构建更好的和谐社会环境,更好的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离婚案件缺席判决制度需要不断完善,并得到审慎的适用。
首先,立法上,应对缺席判决予以专门的规范,根据不同的情形对适用缺席判决作出不同的规范的限制,使各诉讼阶段的缺席审判均有法可依。
其次,对于被告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可以通过与其当地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联系并了解被告的各方面情况,或通过与其亲属及其自身的交流而了解与该离婚案件相关的情况,从而使判决结果更接近社会实际,将被告不服判的情况最小化。
再次,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应通过原告及时与被告的父母等取得联系,在确定被告实属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公告送达,并应征求被告父母的配合,从而使判决的结果更加的公正,也使被告能更及时的获知裁判结果的同时对法院的裁判的公正性予以认可。
完备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三方面的功能即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发生,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客观真实。正如米歇尔·福柯所说:“我努力使那些仅仅因为是一目了然而不为人们所见的东西为人们看见”。离婚案件缺席判决制度为广大的基层法院法官所熟悉,也就是这种被普遍采用并趋向于形成规则的制度,在完善时更需要排除万难,在立法与实行方面的足够的重视,方能保证诉讼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得到相应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