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贺某曾系原告某公司的职员,在一次发工资时,因原告某公司的会计的疏忽,向被告贺某多发了21650元,之后,被告贺某立即辞职,原告某公司发现该情况后,将被告贺某起诉至法院,但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在告知原告应预交公告费以公告送达时,原告却拒交公告费。
争议:对此种情形,应如何让处理,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第二种意见: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种意见: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不缴纳诉讼费将致使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为合理,理由如下:第一,公告费应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并未将公告费排除出诉讼费用之列,法院没有义务替当事人预交公告费,法院通知原告缴纳公告费后,原告即承担了足额预交公告费这项诉讼费用的义务,当事人只有在完整履行了该义务,才能取得行使诉权的权利,不履行义务则意味着放弃相应的权利,故公告费仍应属于由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之一;第二,原告预不预交不缴纳公告费,与被告是否明确并无关联性,适用公告送达,是因为无法找不到被告,而不是因为不知道被告是谁;第三,拒交公告费并非法定的诉讼中止事由,也不宜归入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为,依立法本意,导致诉讼中止的事由应是当事人不能控制的情形,而预不预交公告费,完全由原告自主决定,所以不属于当事人不能控制的情形,另一方面,如果按诉讼中止处理,若原告一直不预交公告费,则会导致案件一直延续下去,永远无法结案,使法院陷入进退维谷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