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原告甲持一张欠条起诉被告乙偿还欠款1.2万元。乙申请两名证人A与B出庭作证,A(乙的亲属)称在乙借款约一个月后经手将1.2万元还予原告甲但索要欠条未果。B(乙的员工)称目睹A向甲支付了1.2万元,是否索要欠条等均不清楚。甲在庭审中承认B所作证言属实,即A向甲支付了1.2万元,但是该1.2万元并非本案诉争的1.2万元,而是偿还乙向甲所借另一笔20万元借款中口头约定的利息,但甲已无法提供乙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证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持有欠条起诉,乙未收回欠条且未要求甲打收条,表明乙未偿还欠条所载借款1.2万元。故应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虽持有欠条,但甲在庭审中已经自认乙借款后支付了1.2万元,乙已经完成了还款的举证责任。甲称乙所还的1.2万元不是本案欠条所涉的1.2万元,是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不仅涉及到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还涉及到各类证据证明效力大小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转移等问题,对此,本人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自认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第三人无须举证证明。构成要件:1、当事人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做出;2、需为明确的承认或某种表示;3、必须是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或陈述。
在本案中,甲承认A向自己支付了1.2万元,但并未承认该1.2万元是用于支付本案诉争的借款,故虽然甲对证人的B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且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做出的,但并不是对己不利的某种事实的承认或陈述,不符合自认的条件,因此也无法排除被告乙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转移
举证责任转移产生于当事人须用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的必要性,有无转移举证的必要,应视诉讼中的具体情况而定。它不是指“本来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换给彼方当事人承担”,也不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而是指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负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则在一定条件下负担提供反证的责任。
举证责任转移具有多项条件如证据距离、证明标准、证明受阻等,其最重要的是证明受阻即负有证明责任之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妨碍了可能证明的提出,因而提供证明落空了。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在举证妨碍事实获得证明后,法院可以确定举证责任转移。由此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转移并不违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1、主张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主张某种既存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否认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对阻碍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4、当依前列方法仍不能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或者这样确定举证责任承担将显失公平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相反,举证责任的转移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延伸、拓展。
在本案中,被告乙辩称所借1.2万元已偿还,并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对还款经过进行了描述。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定,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应对存在借款事实以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应对是否偿还借款举证。
不难看出,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原告甲对B所称已支付1.2万元表示承认,但是认为该1.2万元并不是用于偿还本案中的1.2万元。第二种意见的支持者认为此时该1.2万元偿还与否应由原告甲举证证明,即应转移举证责任。我认为之所以持此种观点,许是该观点支持者对举证责任转移条件的误读。在本案中,原告承认被告经证人A之手支付给原告1.2万元,而该1.2万元借款系另一借款事项口头约定的利息,其实质应是对被告抗辩的反驳意见,而不应认定原告的另外一项诉请,而其最终目的也应是拟证明被告的抗辩并未覆盖原告的诉请。在原告已提供借条原件,完成己方举证责任,而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强制地将证人所称的1.2万元是否系本案诉争标的的举证责任强加于原告,是否在举证方面对原告过于苛责,显失公平?
第二种意见的支持者认为“虽然乙偿还的1.2万元确实有可能不是欠条所载的1.2万元,但在金额完全相同、还款日期与借款日期相应证的情形下,乙完成了已还款的举证责任。一味要求乙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死证”所还款项即是欠条所载的1.2万元,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事实上不可能做到:即使乙留有收条(甚至表述明确的收条),甲亦可主张该收条所涉的是另外的债务而不予认可。若照此理论,即使乙已还款,只要甲不还欠条就可继续要求还款,而现实中以毁弃、遗忘、未要求等各种理由未还欠条的情形大量存在,因此不应支持。”我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并未转移,非但不是要求被告"死证",更是本院在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同时,对被告及时、正确的履行己身举证义务的合理督促。实际上,从日常情理来讲,虽然目前法律理念并未普及到世界的各个角落,但是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偿还借款未要回借条之时,不要求打收条的几率几乎为零。而如果存在收条,则不存在上述所说的“即使留有收条,亦可主张该收条所涉的是另外的债务而不予认可”的情形,难道不会在收条上对某某借条是否从此失效进行备注吗?而且本案的情形并非是存在收条、被告已尽举证责任,而是被告的抗辩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没有收回借条以及打收条,而将原告的对部分事实的承认认定为自认,从而排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并将存在收条的情形与本案相提并论,岂不类似于无中生有?在法律真实明晰而客观真实模糊的时候,为了明确客观真实而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实际上将不仅对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造成损害,也将浪费本就稀少的司法资源。
三、在本案举证责任无需转移的前提下,实际上还涉及到另一个重点,即各类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问题。
首先是原告甲提供的借条原件,即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的书证,在被告承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条件下,本院应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其次是被告提供的A、B两位证人,A、B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重叠部分是经A之手将1.2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而该重叠部分亦是原告认可的部分,对于其他关键部分,双方均模棱两可,无法相互映证。
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正面标准可以被界定为“明显优势”标准(优势证据规则),亦被称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此时,经被告承认的书证的效力将明显大于有瑕疵的证人证言,在此情况下,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即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完全经得起事实与法律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