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1年3月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依法取保候审。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刘某因惧怕刑罚,于是逃往外地。2011年11月24日刘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刘某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被抓获并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又主动投案的,如认定其为自首,将陷入多一个自首情节的怪圈。故刘某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惧怕刑罚而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前能够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其归案接受审判毕竟不是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抓获,而是其主动投案的结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官评析:
笔者认为,讨论该种情形下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既要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又要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适用于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要具备上述理由或根据其中之一即可。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逸,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实已经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司法机关逮捕的,视为自动投案。这其中并未区分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也就是说不论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期间任何一个阶段,如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解释》中第1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再次逃跑后并未主动投案,而是被抓获归案的,对其之前的自动投案行为不能再认定为自首,而并非表明自动投案后只要发生逃跑行为的,不论之后是否再次自动投案,都一概不再认定为自首。此种解释才符合我国刑法中自首设置的目的。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情节,虽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应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因为取保候审期间先逃跑后投案的,逃跑行为是从重处罚情节,是无悔罪改过的表现,属酌情从重情节。之后又投案,虽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从轻幅度不宜过大,应保证其量刑不宜低于未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的被告人,总体量刑上不会获得从轻处罚。也就防止了第一种意见中可能出现的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跑的,反而能够从轻处罚的怪圈。这样一方面可以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积极投案自首,亦可以防止故意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假借自动投案达到从轻处罚目的的情况发生,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处罚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应视为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