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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拒交公告费,应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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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湘军  发布时间:2011-10-21 08:48:19 打印 字号: | |
  原告谭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于被告宋某下落不明,案件承办人向原告谭某释明,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公告费用由原告谭某向报社邮寄。在指定期限内,谭某拒交公告费,该案如何处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理由是:公告费用类似于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代为缴纳公告费。理由是:公告费并非属于诉讼费,第一种意见适应法条错误。在原告不交公告费的情况下,法院可代为缴纳公告费,在案件结案后根据处理结果决定诉讼费用的承担。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可见,公告费并非案件受理费,第一种意见所适用的法条并不恰当。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见,法院并没有代为交纳公告费的义务,第二种意见从表面上看似乎解决了问题,但实质上却留下了后患(如果原告败诉后还不交咋办?由谁申请执行?执行程序如何启动?),而且法院似乎也显得很被动很窝囊,故第二种意见并不可取。

  笔者认为:原告拒交公告费,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从法律依据的角度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宋某下落不明,法院经查找不能确定宋某的下落,而宋某拒交公告费导致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送达,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从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分析: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下,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则将退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而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形下,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将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实践中拒交公告费的情形,当事人要么对法律有误解,要么对公告费过于在乎。如果原告不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则原告在人民法院没有解决问题,反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势必引发原告的不满,有可能造成上访、信访等不稳定因素,也不符合国务院为减轻当事人诉讼之累,降低当事人的负担,鼓励当事人用诉讼解决纠纷因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初衷。比较两种处理办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拒交公告费以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明显较优。
来源:天元区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