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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财产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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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伟  发布时间:2011-10-18 09:04:10 打印 字号: | |
  从事审判业务工作人员均知,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既不同于罚款,也不同于赔偿经济损失,而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事处分。罚金作为附加刑,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判处罚金的有140个条文,涉及176个罪名,占分则定罪量刑条文的45.1%,适用范围较大。与修订前的刑法相比,适用罚金的条文增加了6倍。鉴于此,我们可看出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在刑法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也可看出罚金的惩罚作用和威慑作用,罚金执行的强制性和严肃性。正确执行刑法关于财产刑的规定,依法准确、及时地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特殊功效,对打击和预防犯罪,特别是遏制经济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总体上看仍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人民法院对罚金的执行如何?人民法院面对罚金执行中的诸多问题又如何解决呢?

  一、罚金的执行现状及原因

  由于刑法大幅度地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适用罚金较多,但执行却不尽如人意。据我院刑事审判庭2008年至2010年适用罚金刑的执行状况看:2008年至2010年,我院刑事审判庭共适用了罚金的刑事案件332件617人,共计623万元;然而实际执行的年均仅为79.7万元,尚有383.9万元未能得到执行,执行率仅为52%。由此反映出罚金的执行存在严重问题。 罚金刑为何判决后得不到执行?可能有以下四个原因:

  一是罪犯存有错误认识,抵制履行缴纳罚金。从罚金执行情况看,凡被判处缓、管、免的罪犯,均能在判决限定期限内缴纳罚金。而那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基本上抵制缴纳罚金。有些犯罪分子常抱有这样的一种观念,那就是:既然我已经被判了刑,那我就已经为我的行为付出了代价,我所欠下的就已经还清了。他们把自己受到的刑罚当作是对被害人的偿还,把赃款赃物当成是自己所受刑罚的对价,抱着一种理所应当的心态拒绝赔偿受害人,拒绝交出赃款赃物。这样的观念强化了犯罪分子的对抗心理,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部分和赃款赃物追缴的执行难。

  二是法院适用罚金刑之际,往往忽视客观实际履行能力。罚金刑在数额上如何确定,刑法未作统一规定,而是因罪而异。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具体犯罪的罚金数额时,掌握好倍比罚金、数额限度罚金和无限额罚金的运用,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根据犯罪具体情节的轻重分别裁量,做到罪刑相适应。另外,还要充分考虑罪犯本人实际经济负担能力,以保证判决的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往往只强调罪刑相适应,缺乏灵活性,忽视罪犯实际履行能力,造成空判,从而根本无法执行。

  三是强制缴纳缺少程序,具体操作无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期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对“并处”、“可以并处”及罚金的最低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基本解决了“应判不判”问题。而对司法实践中“判而未执”的问题,却没有作出可操作的明确规定,仅仅强调案件在审理中,可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财产在异地的,可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对限期届满的应当强制缴纳。对关键性的财产刑执行机构和执行程序却未作出统一规定,造成基层法院认识不一,众说纷纭。有的认为财产刑应归执行局统一执行,才符合“审执分立”原则的要求;有的认为财产刑应当由刑庭执行,才更切合实际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也有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但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属于一种授权性规范,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这就为司法实践中执行主体的混乱制造了可能,而这种执行主体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的困难。截至目前,就罚金强制缴纳的机构和程序而言,尚无法律规定和相应司法解释。强制缴纳由哪个机构负责实施?依据什么法律执行程序?履行则罢,若不自觉履行,则判决如同一纸空文,罚金刑的惩罚、威慑作用难于发挥。

  刑事诉讼法第220条则规定了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仅在第359条和第360条中对财产刑的执行有所提及,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细化,但仍然显得十分笼统,其中大多仍然是一些概念性的规定,对于实践中如何操作其指导作用十分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种法律上的规定的可操作性的缺乏,造成了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操作上的混乱和困难,如强制执行该怎样进行,是否需要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强制执行标的存在异议的该如何处理,犯罪人的住所或财产在外地的委托外地法院执行该履行哪些委托手续,外地法院该如何审查和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后该如何配合执行以及执行不能时该怎样退回、执行后该怎样移交委托法院等,这一系列问题都没有可统一遵循的规范。这在司法实践中便造成了各地法院在执行操作上各行其是的局面,这种不统一客观上也给法院之间的委托执行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受托法院消极地不配合的现象也很常见。不统一度和效率往往呈现一种反比例的关系,财产刑执行中的操作的不统一性无疑导致了执行效率的下降,进而表现为一种执行难。

  四是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混同,给赃款赃物追缴工作带来困难。罪人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财产混同,给强制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遭遇这样的难题,由于公民个人财产状况也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具有一定的不透明性,我国的个人财产信息登记备案也很不完善,执行人员难以了解和掌握犯罪人的财产情况。现实中,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混同一起的情况十分常见,在犯罪人合法财产的认定难以把握的现状下,非法财产的认定必然是有相当难度的。至于犯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况则更是具有普遍性,中国式的大家庭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仍十分常见,而且中国历来都有“同居共财”的传统,这样的情况下,要分清哪些是犯罪人的财产,哪些是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即便是在城市典型的小家庭中,夫妻财产的区分也是一个难题,夫妻各自的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混杂在一起。认定上的困难,必然会给强制执行的工作带来不小的障碍。

  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给强制执行工作带来困难。现实中这种情况是十分常见的,罪犯及其家属对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的履行绝大多数是持一种消极的态度,甚至是一种反向的积极态度,即积极逃避的态度。因为财产内容的执行对于犯罪人及其家属来说,是承担一种纯粹的不利益,任何一个在功利人性支配下的人都不可能去积极主动承担,这种纯粹的不利益正是他们应当合乎功利人性地回避的。而这种回避却在道义上是应受谴责的,把这种谴责落到实处,现阶段唯一的办法就是运用直接的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是把最后的手段提前运用了,“不战而屈人之兵”是为上策,首先考虑的方法应该是要能使犯罪人及其家属主动“投降”的方法。在上策还没有考虑之前,就直接把下策付诸实施,这是得不偿失的。功利和道义的矛盾,必然会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带来重重困难。

  犯罪人客观上无财产或无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指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的经济收入常较一般普通人口的人均为低。” 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犯罪人无财产或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在现有体制下要强制执行就完全是不可能的事情。无疑,这也是导致执行难的因素之一,而且是执行不能中最无奈的一种情况。

  二、解决罚金执行难的对策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发挥刑罚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的作用,不使罪犯在经济上占便宜,必须采取十分有效的强制措施,以保证罚金的强制缴纳。为此,应采取下列对策:

  (一)可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出台附加刑罚金强制缴纳执行程序规定,将强制缴纳的执行组织形式、执行措施、执行的中止、终结等程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下来,为强制缴纳罚金提供可操作性的法律论据。

  (二)在目前尚无明确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坐视不管”,要大胆改革和创新,探索出一条强制缴纳的新路子。我们应当遵循“强制缴纳”这一法律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判决的罚金坚决予以强制缴纳。具体可把握以下几点:

  1.执行组织及缴纳义务人

  凡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判的罚金,罚金刑能够在判决指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庭执行。罚金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执行完毕的,鉴于执行难度大,刑事审判力量有限,为贯彻审执分离原则,应移送执行机构强制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为缴纳义务人;罪犯服刑期间负责保管其财产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为协助缴纳义务人。

  2.执行程序

  ①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缴纳义务人或协助缴纳义务人,未在期限内缴纳罚金的,由刑庭审判人员填写《强制缴纳罚金移送表》移交立案庭立案登记编号,再移送执行机构强制执行。执行人员应向缴纳义务人和协助缴纳义务人送达强制缴纳执行通知书,限期缴纳。

  ②缴纳义务人和协助缴纳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执行人员应当制作刑事执行裁定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提取等强制措施予以强制缴纳。采取上述措施应参照民事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相应规定,严格依法办理。

  ③强制缴纳罚金,只限于执行属于罪犯的财产。对于共同财产,可以依法予以分割后再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的财产权属有异议的,可书面提出复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举行听证会,并提请审判委员会予以复议一次。

  ④强制缴纳的罚金,一律按规定上缴国库,执行中可强制缴纳义务人和协助缴纳义务人缴纳罚金标的的1%执行费和实际支出费用。

  ⑤对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足额缴纳罚金的,裁定中止执行。无论何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重病、伤残等,符合《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情况的,可裁定酌情减少或免除。罪犯死亡并无遗产可供执行的或生活特别困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力的,裁定终止执行。

  ⑥缴纳义务人或协助缴纳义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缴纳;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执行公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天元区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