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1年3月2日上午8时05分许,原告刘甲乘坐被告张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B驾驶的轿车相撞,相撞后将乘坐摩托车的刘甲甩出,造成刘甲左肩颈部皮肤挫裂伤,左上肢全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功能全部丧失及左喉返神经损伤,法医鉴定,刘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及左上肢五级伤残,左喉返神经九级伤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B驾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A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分歧
本案,张A、张B两人对刘甲的人身损害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于刘甲的损失,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由张A、张B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A、张B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对刘甲的共同侵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解释》第三条一款的规定,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采取客观说,并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B驾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张A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本案的发生。张A、张B均存在违章行为,存在共同的过失;另外,张A、张B两人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典型的共同侵权,两人应当对刘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