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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的认定



作者:易凯 晏能飞  发布时间:2011-10-09 11:34:52 打印 字号: | |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入户抢劫”时主要存在三个争议问题:一是如何确定户的范围?二是对于发生在户内的抢劫行为,是否一律认定入户抢劫?三是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如何掌握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下面从刑法合目的性的价值目标出发,运用刑法限制解释方法,具体探讨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或条件。

  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于入户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抢劫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依法加重判处刑罚一般不生异议。真正值得关注、研讨的问题是,对于形式上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但没有实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害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如何使之一部分获得加重处罚的正当理由,依法作“入户抢劫”认定,另一部分被合理地排除于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范围之外,使其罚当其罪。基于此,笔者主张在认定“入户抢劫时”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限定:

  首先,对“户”的含义做严格解释,可以考虑在“私人住宅、家庭住所”的意义上予以掌握。具体范围包括私人住宅及其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以船为家之渔民的渔船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而租用的房屋或宾馆等。主要理由在于:私人住宅、家庭住所是每个社会公民赖以生存、繁衍的栖息之地,是公民观念上最安全的栖息场所。倘若公民普遍感到居不保身,也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安全机制被破坏殆尽。因此,对于公民的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之安全,国家理当纳入重点保护对象;对于胆敢侵犯之行为,国家理当作为打击的重点。事实上,现代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我国《宪法》第3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与此相应,《刑法》第245条还专门设立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可见,把在户外实施的与侵入公民住宅实施的抢劫行为相区别,对后者加重判处刑罚,于理于法均持之有据.

  在“户”的具体认定上,还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是,有些抢劫行为发生的场所特征模棱两可、户的特征并不典型,如侵入户主尚未入住、正在装修的私人住宅,固定值班人员长期居住的门卫室,以及即将或正在关门的前店后宅式房屋等场所抢劫装修工人、值班人员或商铺店主的财物,对于此类非典型或有争议的“入户”劫财行为,笔者主张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一是基于疑罪从无之谦抑原则立场上的考虑;二是从实质合理性角度看,如果上述抢劫行为并未实际严重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依法在3到10年有期徒刑的较宽幅度里,已有充分的刑罚空间,不认定入户抢劫,通常也不存在可能轻纵罪犯的问题。反之,若对户的范围掌握不严,则很容易对相对较轻的抢劫行为造成量刑畸重的后果。如果上述抢劫行为真正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重大损害,不认定入户抢劫,依然可以认定其他抢劫罪的加重犯,同样不会放纵罪犯。所以,在认定入户抢劫存在疑问的场合,尤其应当把握“户”的典型性特征,只有实际封闭的、用做家庭成员日常生活、居住的场所,才能认定为“户”。

  其次,对“入户”行为的方式所必要的限定。具体说,之所以对“入户”抢劫予以加重处罚,另一个重要理由还在于,入户行为本身具有非法侵入性。易言之,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抢劫他人财物之双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结合,共同导致了较户外实施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加重处罚。如果缺少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前提行为,单纯对户内突发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加重处罚,就缺少足够的事实依据或理由。因此,对于以真实理由正常获准进入他人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实务上俗称“在户抢劫”,则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对于实践中发生的进入他人户内借钱不成而遭羞辱,以及受邀约入户赌博、嫖娼后临时起意劫财,并没有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的抢劫行为,应当认为为抢劫罪的基本犯。

  在具体表述“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特征时,有关司法解释用了“为实施抢劫行为”的目的状语作限定;实务中也有人主张用“入户目的非法性”一语来表达。不难看出,用出于抢劫目的对“入户”行为的范围限定,显有限制过严之弊。因为,对于以强奸、故意伤害等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又劫财的行为来说,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一样能够成为加重处罚劫财之目的行为的正当事由,将两个密切关联的行为合并认定为“入户抢劫”,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无不当之处。为了克服上述限定过窄之弊,“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这一比较概括性的限定语被随之提出。同样值得斟酌的是,该限定语又有失之过宽的嫌疑。因为,依此限定条件,对于上述受邀约进入他人户内赌博、嫖娼后临时起意实施的“在户”抢劫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很简单,为了嫖娼、赌博的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再从进行限制解释的技术层面分析,为了使一般危害程度的抢劫行为获得加重处罚的充足理由,单从危害行为的主观目的上做发掘似显缺少力度,也不尽全面。因此,我们主张从“入户”的整体行为特征上作考量和限定,将“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把握的重要特征。从实际情况看,其主要的表现有两种:一种是非法闯入或潜入他人的住所实施抢劫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显见的非法侵入性能;另一种是行为人故意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意图,凭借谎言或伪饰骗得应允进入他人的住宅后实施抢劫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藏的非法侵入性。简言之,入户抢劫以复合的危害行为为特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实施劫财之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之一,也是与其他一般性抢劫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

  最后,应当要求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发生在户内。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然后逼迫、跟踪被害人到家中取财,实行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对此能否认定“入户抢劫”,实务中也曾发生争议。笔者认为,认定入户抢劫应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发生在户内为必要,这是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把握的又一重要限制性条件。因为,户内场所的封闭性,通常蕴含着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更大危险性。被害人在户内不仅常常孤立无援,而且难以躲避侵害;也即此刻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精神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及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凸显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同时,在户内实施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大多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前提。如前所述,对于该种复合的严重危害行为加重处罚,相对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相反,如果行为人系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一般来说,被害人实施呼救、躲避、抑或有效反抗的时空条件或机会就会多一些,相应地,该种暴力、胁迫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侵害的紧迫性也会随之降低。因此,仅仅因为上述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发生在户内就认定“入户抢劫”,既有认定“入户抢劫”的特征不够典型之憾,也与行为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及其危害程度不尽符合。

  概括上述,认定入户抢劫应当把握三个限制性条件:一是“户”的范围以私人住宅、家庭住所为界限;二是“入户”行为以具有非法侵入性为特征;三是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以发生在户内为必要。三者应当同时具备,不可或缺;即使其中一个条件存在认定上的疑问,基于谦抑和缩小解释的立场,也不宜认定“入户抢劫”。

  最后应予关注、讨论的是,在转化型抢劫罪发生的场合,如何掌握“入户抢劫”的认定范围。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户内发生的转化型抢劫罪大致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盗窃、抢夺等前提行为尚不成罪时转化成抢劫罪,如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尚未来得及行窃、正在行窃或者仅仅窃得少量财物就被主人发觉,继而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此时,由于行为人的盗窃等前提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能否因为当场实施了一般危害程度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就转化认定为抢劫重罪?尽管刑法学界对此迄今存在争议,但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表明,该种情形下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只是应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入户”就是“情节严重”的一种表现,此点已成为实务中的共识,理由不再赘述。所以,上述入户实施盗窃等一般违法行为又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齐备了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要件及严重情节,依法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没有疑义的,但能否进一步认定为“入户抢劫”?我们对此持否定意见。主要理由有两点:其一,从刑法理论层面看,构成刑法上的情节加重犯,一般以基础危害行为独立成罪为前提。只有在基本罪之外另外具有严重情节的,才谈得上适用基本罪的法定刑不足以做到罚当其罪,而须加重处罚的问题。如果基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严重情节就只能成为转化构成犯罪的事实因素或条件,而不能再行作为对基础危害行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也是如此。如果“入户”行为既作为对盗窃等一般违法行为转化认定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又作为转化弄抢劫罪成立之后加重处罚的事实依据,则明显存在“一个行为两头挑”的问题,违反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不足取。其二,从处罚合理性角度分析,对于入户行窃被发现后进而实施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来说,依法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实现罪刑相当。对于其余的转化型抢劫罪来说,因盗窃、抢夺等前提行为本身并不成罪,作为转化条件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又没有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可见其整体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非十分严重,将其转化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也足以做到罚当其罪。基于以上两方面的考虑,笔者主张该种转化型抢劫罪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情形是在盗窃、抢劫等前提行为独立成罪的情形下转化成抢劫罪,如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正在或已经窃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本次盗窃属于多次盗窃的情形下被主人发觉,继而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也完全符合基本罪加严重情节等于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类型,对于此种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依法认定为“入户抢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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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

[4]最高人民检察厅:《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来源:醴陵市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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