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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当前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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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利容  发布时间:2011-09-27 15:32:06 打印 字号: | |
  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每一个社会的共同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与其他社会群体相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也更需要司法方面的救助。自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05年4月5日修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以来在保障公民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存在缺陷:

  1、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规定。《司法救助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司法救助制度予以确定,且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而不包括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没有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难以全面对司法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和设计。现阶段,我国司法救助的基本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规定,其内容少,缺乏可操作性。专门性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但它属于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的位阶不高。不难看出,司法救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没有得到体现。

  2、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狭窄。根据最高法院《司法救助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司法救助的对象来看,主要是自然人和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机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未被明确为司法救助对象,这显然不够全面,有违司法救助之本意。通常来讲,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资产比自然人的资产雄厚,很少出现交不起诉讼费的情况。但市场总是存在风险的,在特殊情况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会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如企业亏损严重、权利受到重大损害,遭遇自然灾害等。企业遇此困境,与他人发生纠纷,私力无法协调解决,唯有寻求司法途径维权,但因交不起诉讼费,且不属于《司法救助规定》所列之救助对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因此企业可能破产倒闭,进而职工下岗失业,增加社会负担;或者因无法发放工资而引发劳资纠纷,甚至导致民事案件演变为刑事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3、司法救助条件规定不科学。《司法救助规定》第二条以“经济确有困难”作为救助条件,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而“经济确有困难”在实务中很难界定和把握,没有具体标准可比对,导致司法救助随意性较大。《司法救助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但对于当事人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规定不明确,应由哪一级民政、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规定不具体,实务中不易把握。

  4、司法救助制度的目的过于单一 。从我国现有司法救助制度的方式看,仅有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为了全面保护当事人司法保护请求权,对司法救助的方式不能仅仅限制在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上,如果被司法救助者仅仅有诉诸法院的权利,但没有获得公正审判的诉讼条件,即使获得了法院审判也无法保障其权益的真正实现。因此,对司法救助制度的设计必须遵循让被司法救助者“打得起官司”和“打得赢官司”的两种立法目的,既要对被救助者提供经济救助,也要对被救助者提供法律帮助。

  针对以上缺陷,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

  1、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律。司法救助制度是社会全体公民都应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只有通过立法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法律,才能使公民的司法救助权利真正获得法律的可靠保障。目前我国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分散,且专门性的法律文件的位阶不高,不利于司法救助工作的发展。为此可以借鉴其它法治国家的做法,将司法救助制度纳入国家统一立法体系,制定专门的《司法救助法》,将司法救助的对象、机构、内容、标准、方式以及程序等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充分体现国家立法对司法救助和弱势群体应有的人文关怀和重视态度。

  2、扩大司法救助的主体。司法救助从现有的国内与国外学说看,其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但是这一主体存在不妥,因为有权利受司法救济的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也能够获得法律的救济。一般情况下,法人不存在救助的问题,营利性法人具有自己的财产,非营利性法人政府拨款,不需要救助。可是在特殊情况下法人也需要救助,这些情况表现为:企业亏损严重,缴纳不起诉讼费,或企业遇到权利受到重大损害,暂时陷入经济危机,或企业遇到自然灾害等情况时,实现对企业司法救助能够体现诉讼权的平等。因此,民事司法救助主体应当扩大,把营利性的法人列入救助主体之中。另外,对于其他组织,也应当与自然人、法人一样,纳入司法救助主体中。

  3、明确司法救济的条件。明确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的证明要求,使司法救助具有可操作性。经济困难是指个人收入和家庭收入均未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或者因心理、生理等身体和精神方面的原因,其监护人也无力提供相应帮助导致其诉讼能力存在严重欠缺的情形。当事人有单位的,要求其出具相关的单位证明;无单位的,出具下岗证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办事处、村委会的证明;并且明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所在的办事处、村委会有协助的义务。如该单位拒绝协助,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可视具体案情,可依法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民事制裁。

  4、拓宽司法救助的形式。我国目前的司法救助的内容是诉讼费的减、免、缓交,这属于经济救助。经济救助固然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司法救助内容,它保证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但对弱势群体的诉权保护仅限于此是不够的。如果人民法院只立足于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在审理中片面机械地强调法官的中立原则,则文化素质不高,无诉讼经验的当事人必然处于非常被动的不利地位。因此即使因享受诉讼费的救助进入司法程序,即使有理有据,也可能由于诉讼能力较弱而无法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对等的地位,最终导致本应胜诉的当事人败诉。显然,对于弱势群体而言,需要的不仅仅是一张进入司法程序的准入证,了解和掌握诉讼中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诉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样是不可或缺的需求。因此,为了让有理有据的司法救助对象打赢官司,申张正义,法官在诉讼中应当有意识的进行职权引导,进行释明,其目的不是为了使司法救助当事人能够获得比对方当事人更加优势的诉讼地位,而是促使诉讼能力弱的司法救助当事人在“攻防”能力上与对方达到一种相对平衡的状态。

  5、建立可靠的经费保障机制。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必要的经费保障是正常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基础条件。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司法救助制度完善的国家,落实司法救助制度所需的经费都被依法纳入了国家的财政预算。目前我国的司法救助仅靠法院现有的办案经费来支撑和维持是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而且效果也不好。为此,我们应当加大国家财政对司法救助的支持力度,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国家每年在制定人民法院工作经费预算时,应将司法救助经费作为一项内容,单独专款列支。
来源:攸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