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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已经成年的侵权行为人能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苏京  发布时间:2011-09-19 09:44:5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6年4月,谢某在学校与贺某、谭某、肖某、刘某发生矛盾,谢某该四人打伤,导致其伤残住院,造成各类损失万余元。案后,谢某家属找该四人索要医药费未果,遂于2007年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审理查明该案的四名侵权行为人贺某(1991年5月出生)、谭某(1990年5月出生)、肖某(1991年3月出生)、刘某(1991年2月出生)均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分别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由这四名被告的监护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谢某一万三千余元。由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谢某的父母遂于2007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该案的被执行人均属于农村贫困家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07年9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申请执行人见被执行人的家庭条件改善,遂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依法受理,而此时该案的四名被告均已成年,经过法院调查发现该案被告谭某有一笔存款,法院欲强制执行这笔存款。

  【分歧】

  对于此案中是否能将法院判决时未成年的谭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为原生效判决并没有确定谭某为责任人,而是判决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其事后取得责任能力而溯及既往地认为其对之前实施的行为也应承担责任,所以不同意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为谭某是侵权行为实施的主体,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主要是基于侵权人一般欠缺履行能力,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故当侵权人成年具有一定财产时,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才更符合立法原意。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追加谭某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

  一、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更符合立法原意。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相对来说我国未成年独立生活的时间比较晚,在成年之前一般都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无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立法规定由其监护人对外承担责任,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是,并不能对该条进行片面化的理解,认为未成年人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从该条的第二款可以看出,立法者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责任财产时明确规定应当以其财产承担责任,既然未成年时具有财产都应承担责任,那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成年后具有财产就更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立法的原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未对被监护人侵权的被执行人追加问题作出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执行程序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的,可见执行程序属于广义的诉讼程序范畴。所以,此处的“诉讼时”应当包括执行时在内。也就是说,在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乃至案件审理是都不满十八周岁,但是在法院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年满十八周岁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执行机构可依据该条裁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德国、俄罗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民法典中均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公平责任,行为人没有足够财产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但行为人成年时,监护人的责任终止,由行为人单独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成年后,需要对自己成年之前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完全的责任,以更好的培养年轻人的社会责任感。所以,当在行为人成年后,追加其为原侵权案件的被执行人也符合国际的立法趋势,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更好实现。

  综上所述,对于侵权行为时或者案件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裁定追加侵权行为人为被执行人。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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