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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已过时效,雇员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作者:文亚苗 唐建志  发布时间:2011-09-14 08:58:17 打印 字号: | |
  近日,攸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段某于2008年到被告处从事挖掘进工作,同年12月份在工作时被一块大石头砸中背部,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获赔偿。2010年12月29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属九级伤残,伤后全休8个月。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作认定,被告之已过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7月19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6570元。现该案已调解结案。

  该案虽然经办案法官的努力最后调解结案,但关于该案的法律适用,却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该案的特点有:1、历时比较长,从原告受伤到起诉,将近3年时间,尤其是该案整个维权活动主要集中在2011年7月份之后,这对于时效期间规定较短的工伤案件来说,是一个比较长的时间;2、案情比较复杂,该案的复杂之处在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过时效,导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在原告工伤未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法院能否支持。

  工伤认定已过时效是指用人单位或伤者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要求作工伤认定时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时效。即超过了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期限。

  对于该案的法律适用,大致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因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作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该条款可以得出,申请工伤认定不只是受伤职工个人的责任,企业也是有义务的,那么因为双方都没有履行而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的后果也就不能由雇员单方负责。另外劳动立法的精神是要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雇员的利益,如果因为超过时效而剥夺雇员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那么与劳动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因此只要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那么原告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因是工伤认定已过时效的话直接导致的是原告无法启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自然也就无法从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在此种条件下雇员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话,那么工伤认定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就变得毫无意义了。

  该案的经办法官认真研究后,同意了第二种意见,即工伤认定超过时效,雇员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不过,原告可以通过一般民事损害赔偿案由获得救济,其依据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终经办法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了赔偿金额并为双方当事人接受,较好地维护了弱势者的权利。

  在这里,笔者要提醒广大雇员,在受到工伤后要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别是那些要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更是要注意必须在时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以免影响自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攸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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