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理,是对席审理的对称,指在法庭审理案件时,一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情形。
一、目前缺席审理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难觅缺席审理应有的独特规则,也缺少缺席审理独特的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就缺席审理的证据审核认定呈现出各行其是的状态。有些判案法官认为,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即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也有些判案法官认为,尽管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判案应从其良知出发,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有时还应依职权自行调查取证,核实证据,如缺席方有答辩意见的,还应考虑缺席方的答辩意见,作出或支持原告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还有些判案法官认为,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无法查清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如果同一个案件交由上述三个判案法官审理,就可能有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显然是违背了最基本的司法统一的理念。剖析上述三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不难发现,第一种情形采用了形式审查的方式,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即被告对质证权的处分)对待的。换言之,是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类似于缺席判决主义;第二种情形采用了实质审查的方式,是从法院应进行职权干预的角度出发,认为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如果法院不进行职权干预进行实质审查,很难确保裁判的实体公正。这种处理方式类似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而第三种情形属于判案法官拒绝裁判的情形,有悖基本诉讼原理,是不可取的。
二、缺席审理需具备的程序要件
(一)当事人经合法通知
所谓合法通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明文规定,即“经过传票传唤”。在送达错误或拖延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未经合法通知,不能适用缺席审判。开庭传票是否有限送达的判断标准因具体情况而异。对于受送达人系个人的,如送达反馈材料上签收人姓名与受送达人姓名不一致的,应核实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身份关系,若发现签收人为受送达人的承租人、临时居住的亲友的,需进一步审查诉讼材料是否在开庭前已经转交给受送达人,若核实后无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在开庭前已经实际收到诉讼材料,原则上不应对其使用缺席审理。对于单位的送达,若送达反馈材料上为个人签字,还需核实签字人与该单位的关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以及该办公地点其他有辨别能力的职员或雇员进行签收的,即为单位进行了签收。对于由单位注册地所在的经济园区以及单位经营场所所在的商务楼宇物业人员签收的送达反馈材料,应着重核查相关诉讼材料是否已经转交受送达人,不宜一概进行缺席审理。受送达人在本案中没有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期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根据该地址进行送达,受送达人拒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受送达人不出席审理的,可以适用缺席审理。但在副卷中应该情况予以说明,并附上相关的材料佐证。
(二)一方当事人与法庭规定期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或中途退庭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民诉意见》第162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
(三)当事人是否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民诉意见》第11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如果缺席审理的当事人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不能适用缺席审理,而应依法延期审理。
(四)缺席审理理由是否正当
当事人具有正当的缺席审理理由是阻却缺席审理适用的唯一因素,一般而言,如当事人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制止的原因而缺席离席,应认定当事人具有正当原因,而阻却缺席审理的适用。通常,下列原因可认定为“正当理由”:可以抗力;车祸、班次(航班、列车、长途汽车)误点等交通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且无委托代理人;因病住院或其他严重疾病无法到庭的;其他客观事由确使当事人无法到庭的。同时,对上述原因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依据并注意记录在案,另行安排庭审。
(五)法律风险告知是否明确
应当向当事人发送的诉讼文书中以醒目的字体提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无故中途退庭的后果,有关后果的告知必须具体,不能笼统地表述为缺席判决。因为,实践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无故中途退庭的原因较多,有的是故意回避,有的则是出于疏忽或懈怠,通过事先明确具体的告知,有助于当事人准确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帮助当事人在思想上高度重视,避免因疏忽或懈怠而导致于己不利的讼诉后果。
三、 缺席审理的庭审流程
(一)核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并告知缺席审判原因
法院在审查缺席审判的程序要件合格后,应严格核对当事人的主题资格,尤其是缺席当事人的身份。在宣布缺席开庭时,首先应告知本案缺席审理的原因,并记明笔录。
(二)庭审证据审查要点
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当事人确需保存证据原件而提交复印件时,法官应及时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在核对无异后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法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从形式和实质上进行严格审查。如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能达到该项事实或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证据进行补强,并在必要的时候行使法院的释明权,对与案件处理有关的证据进行调取查证。
(三)庭审事实固定要点
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应当认真听取到庭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查双方已提供的书面意见,同时要求到庭当事人充分陈述双方的关系及事发的经过。因为只有在还原事实的基础上,法官才能作出正确的法律评价。因此,缺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为尽可能地查明实施,除听取原告陈述外,还应注意依职权审查,比如,向原告询问纠纷的起因,防止当事人存在串通制造假案的可能;追问原告所陈述事实中的疑点等与案件有关的、原告陈述中尚不明朗的问题。
(四)缺席审判
只有在原告提出的事实及证据构成了法律上可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锁链,该些证据的证明程度可以使法官对系争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能够作出裁判时,法官才可以依法对实体上权利义务作出缺席裁判;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则法庭可就该证据不足的主张部分予以驳回。
(五)缺席庭审特殊情况的处理
1、被告书面答辩而未到庭情况的处理
有些被告虽然未参加庭审,但事前提供了答辩状和证据。在此,被告并未完全放弃其答辩的权利,不能完全产生视同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法律效果,因而不宜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应当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供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以尽可能地发现真实,公正地处理案件。
2、对于被告有抗辩权的处理
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主张的抗辩,如诉讼时效届满、违约金过高等,法官不主动进行审查。
3、数次庭审中未全部缺席的处理
如果一案经历数次开庭,被告曾经参加过部分庭审,不应笼统地认为被告缺席,而应区分情况合理解决。如果被告参加了最后一次庭审,应当提示其前几次庭审中审理的内容补充发表意见,不应缺席对待。如果被告参加了之前的庭审,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应作为缺席对待,但应考虑其在前几次庭审中的辩论意见和提供的证据。
四、缺席审理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当事人拒不到庭的结果与自认的结果完全不同
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自认的结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的效果。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而缺席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所以既然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就不能准用“视为自认”。当事人没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或者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自认。
(二)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也就是法官始终要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
由于被告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法官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从严审核,好像法官就是被告一方的代言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发表意见,从而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地位。如果案件事实不太清楚,法官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对不清楚的地方加以补充陈述或者进行必要的询问,如果事实真伪不明无法搞清,法官可以依据证据规则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是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那么法官可以判决该方当事人败诉。
总之,法官在缺席审判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核证据材料,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自由心证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判断,并据此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