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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执行中参与分配的债权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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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京  发布时间:2011-08-11 10:11:45 打印 字号: | |
  参与分配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而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在执行工作中得以广泛的运用,对于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对于这样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作出规定,对此最高院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参与分配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这几个司法解释颁布的时间间隔较长,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也比较零散,不少规定之间甚至存在冲突,由此给执行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较大的困难。其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关于参与分配中各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以供业界参考。

  在参与分配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类债权:一、执行费用,主要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管理、变价和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二、担保物权,包括被执行财产所设立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三、法定优先权,常见的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四、劳动债权,包括被执行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等;五、国家税款;六、一般债权。其中包括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和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而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原则上不能参与分配。

  对于以上各债权的清偿顺序,业界主要有两种主张:第一种意见认为,参与分配的各债权应当参照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因为根据《民诉意见》299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这里所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是指2007年未修改前的民诉法,现在对应的条款应为《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该条款实际规定的是企业破产还债的清偿顺序。而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财产优先清偿法院的执行费用和享有法定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其他债权在此之后按债权额比例清偿。其依据是《执行规定》第94条“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也就是说除开法定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之间按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破产还债的清偿顺序。包括劳动债权、国家税款等也只能在取得执行依据后与其他债权在同一序位按债权额比例清偿。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更有利于保护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社会公平。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还债制度具有内在价值的统一性。两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均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在我国参与分配制度存在立法缺失,而破产还债制度相对完善的情况下,破产制度中的规范对于参与分配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二、参照适用破产还债程序不与现行法相冲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民诉意见》第299条被废止,但是其作为法理对执行实务仍具有指导意义。不能因为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被修改而废止的情况下,一概否定其合理性,而应当将其与《执行规定》第94条进行体系性的解释。因为《执行规定》的颁布时间为1998年,《民诉意见》的颁布时间为1992年,实际上在2008年最高院宣布废止该规定以前,这两项规定是同时发生效力的,《民诉意见》第299条解决的主要是分配顺序的问题,《执行规定》第94条解决的是具体分配的标准问题。既然《民诉意见》299条的废止不是因为其不合理,而是因为法律的变动,就应当肯定其理论指导意义;三、参照破产还债程序进行清偿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劳动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因为劳动债权通常数额比较小,大多为几千或者一两万,如果劳动者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可能只能拿到几百、上千元,甚至低于当地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且由于其债权额度小,优先受偿对于其他债权人的影响也很小。这一点在许多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被认同,典型案例为林某诉上海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文书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执字第3232号民事裁定书。因此笔者赞同参与分配的各债权应当参照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清偿。

  综上所述,根据原《民诉意见》第299条,《执行规定》第93、94条,《企业破产法》第41、42、43、109、113、132条,对于参与分配的各债权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执行费用;二、法定优先权;三、担保物权;四、劳动债权;五、国家税款,其中如果纳税人所欠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之前的,税款应当优先于担保物权;六、取得执行依据的一般债权。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时,按照各债权额的比例分配。
来源: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