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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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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谭毅霞   发布时间:2011-08-09 11:51:57 打印 字号: | |
  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适用和解制度,在我国至今还是一个争议问题。而在中国台湾地区,虽然以前的“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和解制度,但是新的“行政诉讼法”已经确定了和解制度。并且,新的“行政诉讼法”从和解的成立条件、和解的效力、和解之无效或者可撤销之救济、第三人参加和解的效力等问题入手,都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而中国台湾地区在行政诉讼法里对和解制度的探讨,无疑是给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创建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作用。

  中国台湾地区旧的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和解制度,然而,立法同时在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这样以来,根据这一条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的和解的有关规定就成为原来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基础。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则从第二百一十九条到二百二十八条整十条的篇幅来明确规定和解相关制度。这也足以见得和解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地位有多重。

  首先,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成立要件有二:第一是形式要件;行政诉讼上的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诉讼行为,和解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终结;而另外一方面,作为一种公法契约,和解又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和解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最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而,关于诉讼和解成立的形式要件,既要满足中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同时,也要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程序与实体上双重要求。根据中国台湾地区这两部法律要求,行政诉讼中的和解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形式要件:诉讼上的和解,必须在本案件管辖法院进行;当事人必须适格、具有诉讼能力,如果有代理人则必须具备合法代理的资格,被选定人非经全体之同意,不得和解,但诉讼标的对于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须合一确定者,经原选定人的一致同意,就其诉讼之一部分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制;和解的标的原则上为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但属于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得以合并请求的损害赔偿,也可以合并为和解事项;和解,也应当做成和解笔录,并于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以正本文书送达于当事人以及参加和解的第三人。第二是实质要件:中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有处分权并不违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施行和解。受命法院或受托法官,亦同。”根据此条文规定,和解需要具备的实质条件为:一方面,当事人必须就诉讼标的具备处分权。而这里所讲的处分权既包括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具备事实上的处分可能性,也包括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具备法律上的处分权限。只有当事人同时具有这两方面的权限,才能对和解的标的作出有拘束力的处分。另一方面,和解得不违反公益。因为行政诉讼标的涉及公权力的行使,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所以,为了有效的监督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必须作出这一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加以有效控制。

  其次,行政诉讼和解的效力规定:依据中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上的和解成立以后,产生诉讼终结这样的法律效果,并且产生与诉讼判决相同的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三种力。确定力,是指,和解成立之后,即刻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双方不能提出与和解内容相互矛盾的新主张,而且,行政法院也不能作出与和解内容相互矛盾的裁判。更甚者,诉讼上的和解对于诉讼系属后的当事人的继受人以及当事人或者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也产生追及效力。对于相关他人为原告或者被告的确定判决,也对该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他人产生效力。拘束力,是指,诉讼和解成立以后,原处分或者决定机关应该依据和解内容作出相应处理,对与事件有拘束的各关系机关具有效力。而所谓的执行力,就是指,诉讼和解具有执行性,针对和解的内容包含可强制执行的内容的话。

  再次,和解之无效或者可撤销之救济问题:台湾“行政诉讼法”规定:“和解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时,当事人可请求继续审判。为了维护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当事人请求继续审判应当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的不变期间内请求。”但是,当事人对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后来才知道的,自知道原因之日起起算。同时规定:和解成立之后经过三年的,不得再请求继续审判,但当事人主张代理权欠缺的,不受此限制。行政法院,对于当事人请求继续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之。对请求明显没有理由者,应当判决驳回,并且可以不经言词辩论即可驳回。而因请求继续审判而变更和解的内容的,如果第三人因信赖和解善意取得的权利不受影响,但显然违背重大公益的,不受此限。这些关于效力的救济问题,都在台湾“行政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当然,一般情况下,像台湾“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欺诈与相互施压的行为基本可以避免的。

  最后,关于第三人参加和解的效力规定,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力求行政纠纷的有效解决。如果第三人参加和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根据和解内容加以执行。当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时,也可以向行政法院申请宣告和解无效或者撤销之诉。而第三人提起的宣告无效或撤销和解之诉,准用关于当事人请求继续审判的期间、裁判方式和判决形式的法律规定。但第三人绝对不可以请求继续审判,因为第三人参加和解,并不是当事人原先起诉的范围。与此同时,为避免程序上的重复和浪费司法资源,当事人也可以请求就原诉所涉事件合并裁判。
来源:炎陵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