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委托当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其是法院异地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跨辖区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最高院于2011年5月3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委托执行规定》),该规定已于5月16日起正式开始施行。到现在新规定已经实施了数月,结合执行工作的具体实践,笔者对新规定实施以后在委托执行工作过程中的新变化进行总结,供业界参考,以促使法院执行机构更好地开展委托执行工作。总结起来,新规定所带来的变化主要有以下几点:
变化之一:受托法院的确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13条规定“委托一般应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行”。即执行法院既可以委托与之同级法院执行,在经过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其上一级法院执行。而新的《委托执行规定》第1条对此作出了改变,该条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法院执行”。也就是说委托执行只能在同级法院之间进行,而不能擅自提高管辖级别。
变化之二:跨省执行方式的选择。根据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59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也可以直接到当地执行”。该规定并未区分省内省外,只作了笼统的规定。到2000年最高院作出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但特殊情况是什么,该规定未予以明确。实践中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案件,不区分省内省外,对于是委托执行还是直接异地执行都具有自主选择决定权。而新的《委托执行规定》第2条对此予以了明确,对于跨省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需要跨省异地执行的需要符合以下几项条件:⑴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⑵三个以上的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的被执行财产分属不同的异地;⑶需要经过本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就是说执行法院不再具有自主选择决定权,但是在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而根据已有规定,在本省辖区内异地执行的,执行法院仍然具有选择权,包括在异地实施财产处分行为。
变化之三:委托手续的办理。关于委托执行的手续,以往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办理委托手续比较复杂,需要执行法院报所属中院、高院审批之后,再通过高院移交给受托法院所属高院,之后再通过中院移交,委托手续繁琐且转至受托法院期间较长。新《委托执行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委托,省去了繁琐的审批与移交程序,有利于提高委托执行工作的效率。
变化之四:受托法院的立案程序。原《民事诉讼法》206条规定,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而对于立案等委托与受托法院之间的衔接问题,法律未予规定。新《委托执行规定》对此予以明确,其第7条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对立案期限和材料的送达作出了详细规定。
变化之五:对受托法院消极不作为的救济。原《民事诉讼法》第206条对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不执行的救济手段,即受托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法院执行。而对于受托法院接受委托,但消极执行的救济手段未作出规定。新《委托执行规定》第11条对此明确规定“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即6个月内受托法院未将案件有效地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受托法院所属的上一级法院进行救济,从而更有利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新《委托执行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促使法院异地执行工作的更好开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执行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此规定的基础上,各地高院也应尽快出台委托执行的具体办法,指导本地区的委托执行工作,使委托执行制度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