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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适用

----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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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强  发布时间:2011-07-18 09:34:44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坚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介绍】

  被告肖某自1992年招工进入原告某集团公司工作,至2006年原告改制而买断工龄,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元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7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其中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从事分公司车辆承包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承包客运车辆。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三项的附注约定,实行车辆、修理等承包人员的工资、加班费、津补贴自负。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系承包岗位的社会保险费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其乙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乙方自行缴纳。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约定,合同期内若乙方岗位发生变化,其有关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可另行商定,乙方系承包岗位或部门的,其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按合同约定执行,上述所有费用的企业部分由承包方负责承担。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劳动合同至劳动合同期满,期间,原告方没有给被告安排过承包客运车辆,被告也没有提出过申请承包客运车辆,双方也没有另行签订过承包车辆的合同。期间,被告曾多次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但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变更岗位、另行安排工作,致使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无任何经济收入。期间,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期间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书》期满后,原告于2009年元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且该通知规定:1、凡拖欠公司财务费用(包含社会保险费用),在本次签劳动合同前交清,方可签订劳动合同;2、对没有交清所欠费用,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者一切责任后果自负。原告财务部门没有专门下达过欠费通知书。被告接到该通知后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方则要求被告方缴纳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期间内的养老保险等相关费用后才能续签合同。双方协商未果,随后被告肖某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申诉。2009年6月28日,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劳仲裁字(2009)第0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80元;二、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生活费每月180元,共计4320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因被诉人某集团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方内部在岗职工实行末位淘汰竞争机制,对末位淘汰者不安排岗位作为富余人员,每月发给生活费180元。2008年株洲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

  【处理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

  二、原告在领取本调解书15日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方必须予以配合。

  三、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共计8429元给被告。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的各种社保费用中的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自愿负担一半。两者相抵,由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7000元给被告。

  【案件评析】

  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应该支付基本生活费给被告,具体标准是多少?二、是否应该续签第二轮劳动合同?三、在不能续签第二轮劳动合同的时候,原告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订立始即依法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劳动合同订立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从事茶陵分公司车辆承包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承包客运车辆。但是原告方一直没有给被告安排承包客运车辆,被告也没有提出过申请承包客运车辆,双方也没有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相关费用的负担也就无法按承包合同来执行。期间,虽然被告多次要求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变更岗位、另行安排工作,致使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无任何经济收入。造成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无任何经济收入,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作为原告的合法职工,应该享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的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原告方内部给富余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费180元。这两年内因被告没有为公司进行过劳动、创造过财富,为此被告提出要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到,劳动合同已终止了,原告方不同意再续签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庭审中被告方表示可以不再续签第二轮劳动合同,但应支付赔偿金即二倍的经济补偿金。为此本案不续签第二轮劳动合同为宜。因合同约定的二年期限已到、劳动合同终止了,不存在用人单位违规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为此被告方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坚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其中,月工资是指该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被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作为劳动者也无法提供原告方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方又以不清楚为由没有提供该公司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参照株洲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来源:芦淞区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