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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同种罪的,可否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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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尹强  发布时间:2011-07-07 09:24:23 打印 字号: | |
  案例:未成年人梅某于2010年10月间伙同他人抢劫一次,案发后,在家长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此次抢劫犯罪的全部事实。其后公安机关因梅某为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对其进行取保候审并监视居住。梅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受他人纠集又参与一次抢劫并被抓获。在此种情况下,梅某前次自首是否仍应作为自首情节考虑,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梅某因自首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同种犯罪并被抓获,全案不应再认定为自首。其理由如下:

  首先,自首是犯罪嫌疑人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并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就是考虑到犯罪人有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愿意接受国家的审判,节约审判资源。而在本案中,犯罪人梅某自首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同种犯罪,可见其没有接受国家机关审查和裁判的意图,没有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因此,在其监视居住再抢劫并被抓获后,对于前次犯罪构成的自首亦不能再予以认定。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现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自首后又犯同种罪,显然其主观恶性和危害要大于自首后又逃跑。因此,既然自首后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那么自首后又犯罪的,也不能再认定为自首。

  其三,自首是对被告人所犯这一罪名的量刑情节,而不能认定为该罪名其中的某一次行为为自首,另一次行为不是自首。自首的要求就是要交待其全部犯罪事实。因此,对于本案中梅某所犯的抢劫罪来说,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第二次作案后是被抓获的,不能对梅某所犯的抢劫罪中的一次抢劫行为构成自首,另一次又不构成自首,这样无法表述,也不可评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梅某的第一次自首的行为,仍应认定为自首,其自首后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的,不影响前次自首的成立。其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梅某的第一次犯罪后的行为已经完全具备了自首的全部要件,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且公安机关已对其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只是公安机关考虑到其为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未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此,对于该次犯罪的侦查活动已经完成,梅某在该次犯罪中的自首亦已经完成,不能因为梅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同种犯罪而否认被告人梅某已经完成的自首行为,这样有悖法律的规定。

  其次,最高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主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是基于自首的本质是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要能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又逃跑是有意逃避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其逃跑行为在实质上又抹杀了其先前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仍要进行相应的抓捕,起不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再不能认定为其自首。但是本案中被告人梅某的情形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本质的不同。他并不是对已经自首的犯罪行为进行翻供或者逃跑,想以此来逃避打击,而是在自首后又犯新罪,前次犯罪后自首行为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已经自首的情节应当仍然要予以认定。

  再次,对于被告人多次犯同种罪的犯罪,对其中的一次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其他不认定为自首,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都要求在投案后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一个罪名下一次犯罪认定为自首,另一次不认定为自首的情形。但是,这是对那种自动投案后已经发生的全部犯罪而言,不能要求被告人对未发生的犯罪也如实交待。那种认为一个罪名下只能是全部成立自首或不成立自首,而不能部分犯罪自首,部分犯罪不成立自首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规定的立法本意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自首的认定还是应按照法律规定来判定。既然被告人梅某的第一次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自首,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此种情形仍认定为自首为宜,这样做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法律设定自首制度的初衷。被告人梅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犯罪不改变前次犯罪后自首的性质。

  其次,自首这一量刑情节应适用于一个罪名,而不能适用于一个罪名中某一个行为的观点,值得商榷。自首首先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确认,才能上升到这个罪名的量刑情节。如果本案中,被告人梅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再犯其它种罪,比如盗窃,按照上述观点,梅某的主动投案行为显然可以认定为自首,那么现在就出现了这样一种状况,梅某再犯抢劫罪就不成立自首,再犯盗窃罪就成立自首,这种以后发生的独立的犯罪行为来评价前次行为的性质的做法并不妥当。至于被告人梅某再次犯罪的情形,可以在对梅某自首从轻、减轻时予以考虑,减少其从轻、减轻的幅度,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来源:石峰区法院
责任编辑: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