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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影响民事诉讼调解的因素及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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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劲松  发布时间:2011-07-01 10:54:52 打印 字号: | |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特别程序、公示催告和企业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所有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均适用调解。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和提高法院的裁判效率,也为当事人减轻了诉讼成本,同时也有效避免了当事人的申诉、上访。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言而喻。

  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及时平复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构建具有积极作用,是对我国“以和为贵”传统价值观念的提倡和发扬。但是,在当前我国国民素质、经济地位也在不断增,国民的法制意识增强,诉讼案件增多,新型案例层出不穷,诉讼调解面临着发展中的困惑和挑战。

  一、影响民事诉讼调解的因素

   首先从主观方面看。

  (一)、审判人员法律素养欠缺。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出台,有的审判人员对现行的法律、法规掌握不全。在案件调解工作中不能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定说服当事人,使当事人在法律层面上对法官产生了不信任的心理,不能从心里上服从法官的调解意见,最终无法达不成调解协议。

  (二)、部分审判人员缺乏责任意识。对案件不负责,在心中不能真正树立案结事了的思想,大多是案结事未了。案件到手后不能准确把握双方矛盾争议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耐心地听取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或轻信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使调解工作流于形式。不在乎以什么方式结案,只是片面的追求结案。

  (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司法不公的问题。有的审判人员受来自外界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偏袒一方当事人,带有法官的倾向性,利用自己是案件的审理者,手中握有对案件裁判权这一优势来“以压促调”。而当事人,往往慑于法官手中的裁判权,因害怕不同意调解将触怒法官,最终承担更加不利于已的判决结果,而违心地作出妥协。导致案件难以公正处理,在很大程度了还激化了矛盾,损害了司法权威及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

  (一)、受当事人文化素质和法律知识制约,对争议的事实双方各执已见,难以查清。如一些发生在农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以伤害为例,往往是双方相互撕打,或双方家人均参与撕打,之后各自住院治疗,其结果往往是每方均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诉讼到法院,这种情况下,各说各的理,双方又均举不出有利的证据,此时审判人员很难查清谁先打了谁,打的程度如何,责任谁大谁小。由于个别当事人,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法律知识淡薄,认死理,谁也信不过,唯恐自己吃亏,任凭法官磨破嘴,他就是一条道跑到黑。这给我们调解工作形成了一个很大的障碍。而现实中这类案件也确实是矛盾激烈,互不相让,调解起来难度很大。

  (二)、当事人积怨较深,矛盾激化。许多当事人不是纠纷产生了立即诉诸法院,而多是先各找朋友出谋划策,先把怨气撒了再对簿公堂。这种长久的积怨很容易在双方的心里已产生很深的隔阂,这种现象的存在无形中增大了调解工作的难度。例如在中年人的离婚案件中,男方有酗酒、赌博和对女方打骂的恶习,以前女方因子女小,亲戚、邻里的劝说就迁就着过,如今子女已大,实在不堪忍受提起离婚,由于多年的心里积怨在离婚的诉讼中要在多争取财产上找回心里的平衡,而此时男方一看自己人到中年,如不争取财产,后半生将面临苦度春秋的日子,因双方互不相让,有时甚至编造外债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每每如此,无论法官如何调解双方均各不让步,只得以判决结案。这类案件判决后,至少都会有一方上诉。

  (三)、争议的问题涉及各自的长远利益。为此,双方各不相让,这给调解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例如:自国务院出台了免收农业税的优惠政策,发放家业补贴后,前后政策的的变化使许多人走家搬的农户纷纷回到房口所在村主张对自己原土地的经营权。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国家又有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规定,这涉及到主张权利农户以后几十年的长远利益,又涉及村委会和现有承包人合同关系,这类案件涉及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委会三方的利害关系,每方均不愿作出让步,对于此类案件,单纯依告法官调解结案几乎不可能。

  二、对法官调解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调解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一是认真阅读原告的诉状,了解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审查判断其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二是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要认真听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的看法,认可程度、争议焦点以及相互间的差距。三是尽量全面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权利。在知悉原告请求、被告答辩的基础上,为了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当事人强调其拥有调解的权利及调解的优点,比如能缩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诉讼费可以减半收取,还能利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可以免去以后强制执行的执行费用以及以后执行的麻烦等等。

  (二)、通过诉讼代理律师做好调解工作。当事人不信任法官,认为法官会有偏袒时,律师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支持者和协助者,在调解工作中的作用十分重要。因为当事人信赖自己聘请的律师,对自己律师提出的建议通常会听取,因此,在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一般通过律师来对当事人施加影响,让律师劝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一个不错的方法。因此,在对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进行调解应积极做好代理律师的工作,争取律师的配合,让律师和当事人沟通,发挥其疏导作用。

  (三)、利用其他社会力量促成调解。法官在主持调解时,由于身份限制,很多话是不能自己来说的,基于某些案件的具体情况,仅靠法官一个人的力量是不够的。因此,法官要善于寻求法院以外的各方力量,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形成合力,共同调解。如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亲属、朋友以及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做好调解工作。这些人与当事人都有血缘、地缘、情感等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平时与当事人接触距离较近,当事人对他们有一种信赖感,通过他们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使当事人改变态度。

  (四)、适当运用诉讼保全等手段,增加当事人参与调解的主动性。如果当事人仅仅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很多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都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也没有主动参加调解的心理冲动。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就会给当事人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压力,激发当事人希望迅速解决纠纷的冲动。法院在这个基础上再对当事人进行说教就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了。

  三、对法院调解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弱化法官作用。完全保障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应处于公正、中立的地位,法官仅可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帮助。在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达成协议后,签署该协议承认其效力。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认可即可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此外,笔者认为, 如果调解不成功,参与先前调解过程的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员,不应该再参与此后该案的审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因为先前的调解过程同时也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审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案件并不一定完全查清。调解的承办法官在这个参与过程中,在他还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已经与当事人有了一定的接触,可能已经影响了他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造成先入为主或者偏见。如果继续让其参与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在调解不成的时候作出判决,则无法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至少在程序上会给人产生不公正的印象。所以,从事案件庭前调解工作的法官不应该再拥有对该案件的审判权。

  (二)、规范调解制度的程序,明确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我国法律对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很大。笔者认为,调解程序的启动除了法律有强制规定的之外,调解应开始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是法官综合考虑后认为条件成熟时,建议当事人接受调解,但这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而不是在审判过程中只要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就可以随时组织当事人调解。可以借鉴美国法院的经验,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当地人均收入水平设定一个标准,如诉讼标的额在1000元以上的,当事人达成共识之后,就可以自由选择调解或判决的方式;诉讼请求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可以直接由调解结案。在此基础上,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调解则无可厚非,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法官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有获得其同意才可以启动调解程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没有规定哪些案件不能运用调解,而审判实践中具体案件千差万别,有些案件性质决定了其不应当进行调解。例如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无法心平气和面对面协调。而且,法律规定的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范围太过狭窄,对于某些案件事实争议不大,或者双方当事人优劣势不明显,或者弱势群体需要得到帮助的案件,例如涉及人身权的离婚、扶养、探视案件,涉及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案件,相邻关系的案件都应当规定必须进行庭前调解,这样可以更好地发挥调解的优势,达到各方面共赢。

  (三)、改革调解协议生效及履行方式,明确当事人对生效方式及生效时间的选择权。建议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形成笔录即生效,与判决有同等效力。但是,制作调解书的案件也应改变过去必须要最后一方签收调解书才为生效的做法。最后一方若迟迟不签收必将导致其他方利益的损害,因此应该规定一定期限,在此期限内没有合理理由不签收调解书的,即视为默认调解书有效。此外,在调解协议中设置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加重履行条款,对于不按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规定比依法判决更加严重的后果。有学者认为,可以设置如同一般合同中设定的违约条款。笔者认为这个方法较为可行,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应该强制其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相应损失;或者之前所有调解费用由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承担,迫使其自觉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刑法中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范围应该扩大到调解书,因为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等一样都属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文书,其法律效力应该是一致的,不履行义务不应该规定不同的后果,由此调解结果也可以更好地受到刑事法律的保护。同时当事人选择调解协议生效方式及生效时间的选择权也应扩大,比如可以设置在当事人履行义务时调解协议生效等方式,以彻底解决当事人逃避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等形式。

  
来源:天元区法院
责任编辑:唐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