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现代,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市场经济领域。法律对债务转移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但对债权转让的规定较为宽泛,往往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同时,法律规定相对的空白也给法律实务工作造成困难,因此法律条文的有限性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矛盾,本文试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规定作一些探讨,观点是否存在争议,请同行赐教。
一、合同债权转让的定性及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规定
所谓合同债权转让,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受让人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取代原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原债权人的债权,由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原债权人完全从合同关系中消失,不再享有原合同的债权,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原债务人。
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法律条文仅有第79条、80条、81条、82条、83条、87条,第79条与第80条是债权转让制度的主要条款,其中第79条是以法律明确约定债权可以转让,除非是依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第80条明确规定了转让的通知义务,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他条款是对从权利转移、债务人抗辩权、合同转让形成的约定。
二、债权转让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商品经济发展早期,人们认为债是特定人之间发生的,基于特定的人身和信任而产生的一种特殊关系,因而对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持否定态度,故在当时,债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债权两端的双方当事人是不可变更的,这是商品经济发展早期法律规定的表现。随着商品交换与经济的发展,债权固定不变的观念逐渐发生动摇。罗马法后期允许以债的更改方式转移债权,英国普通法则采用债权承认制度来实施债权转让,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债的可转让性。目前各国民法的都有关于债权转让制度的规定,债权转让制度在各国立法中已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法律中《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对其有相关的规定。现代经济的快速发展,必然需要鼓励交易,促进权利的快速流转,因此,债权转让制度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性。
三、合同法对债权转让规定存在的缺陷及实践操作中的理论争议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有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其中《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规定是在第91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种采取的债权转让是严格的同意主义。《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通知义务、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内容作了粗略规定。其中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须经债务人同意规定相冲突。《民法通则》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商品经济发展。从新法优于旧法的理论,《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转让必须经过同意的规定已被《合同法》的通知主义所取代。但是《合同法》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和他人利益,使案件在实务中不好操作性。造成实务工作会有多种理论。结合炎陵县法院在2011年审理的一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用以说明债权转让制度存在理论上的缺陷。该案件的基本案情是:2009年6月8日,第三人浩名公司和原告许某、周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浩名公司从被告溪源村所得的30%债权份额转让给原告许某、周某。之后,浩名公司一直未履行通知义务,虽然原告周某在未得到浩名公司的授权下曾经单方面向债务人送达了转让协议。因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所以债务人一直对此转让事件是否真实情况无法真正知晓。债务人原告许某、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溪源村清偿30%的转让债务。在庭审中浩名公司也拒绝履行通知义务,不同意将此债权给原告。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以下三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原告起诉的被告纯属主体错误,原告只能起诉浩名公司,而不能起诉债务人。
第二种的意见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并且生效,受让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且债务人在实际过程中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宜,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偿还债务。
第三种的意见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债权转让合同虽已生效。但是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于该债权转让合同,债权人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可以拒绝清偿债务,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产生以上意见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对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理解各异,其在于通知的主体到底是由转让人通知还是转让人与受让人都可以通知,《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无论从文意上理解,还是从语法上分析,“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之间是有逗号隔开的,可见该条中“转让权利”与“通知债务人”二者是主语均属同一个。该条中转让权利的主语是“债权人”,因此,通知债务人的主语也应该是债权人。如果再结合该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来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系债权人,就更加显而易见了。另外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进行分析,债权转让合同属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相对关系,债务人无法得以知晓,只有经过通知才会得以知晓,如果允许受让人也可以通知的情况下,则会甲、乙、丙等人都有可能会以自已是受让人的身份通知债务人,这样的情况下,债务人只要是有人通知都要履行债务,那会出现债务人向实际不存在的债务进行清偿,待真正的债务出现的情况下,还要履行。那其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因此,充许受让人通知在实践操作中还是具有许多不利的因素,所以,此处的通知的主体应是债权人。但是也会有以下的观点,即如果只允许债权人通知,而不允许受让人通知,假如债权人一直不履行通知的义务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进行串通不履行通知义务,这样受让人的利益就无法得以体现与保障,事实上的确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旦有债权人不主动通知的情形产生,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起诉债权人违约或依合同要求债权人履行通知的义务,在债权人单方面通知和允许债权人、受让人都可以通知的情况下,只允许债权人通知的情形,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更有利于获得保护。
上面的案件,笔者意见是倾向于第三种的意见,其原因是:本案许某、周某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许某、周某在接受浩名公司的债权转让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成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许某、周某的起诉也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民事权益之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许某、周某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依法享有起诉权,债权转让之后,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要求受偿的权利存在,所以被告的主体是适格,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由于缺乏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这一要件,使得许某、周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最终导致许某、周某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第二种意见也是不能成立的,因此,法院当然应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从实体上作出处理。而不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因为《合同法》规定的过于宽泛,才使得理论上产生诸多的争议。
四、合同法对通知主体及相关债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借鉴各国民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我们应从债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通知主体、形式、时间等方面对该制度予以完善。
1、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标的不能。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转让债权,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转让无效。由于转让无效致使受让人受损的,转让人应予以赔偿。
2、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根据债的有关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让渡的,其债权也应不可转让。一种是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第二种为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开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比如保证债权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其担保性质自然丧失,所以从权利不得单独转让。第三种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约定,但必须在债权尚未转让之前作出,否则转让有效。第四种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3、债权转让通知主体必须明确。各国民法对债权的转让是否须经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存在不同的主张,目前有三种主义,其分别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此种制度;另一种是通知主义,法国民法典、我国《合同法》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第三种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和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这种规定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过于严格,不利于商品交换的发展,现在已被《合同法》第80条通知主义所取代。实践中如采用债务人同意主义不利于交易便利,如采用自由主义又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合同法确定的通知主义既承认了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为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提供了便利和保护,又保护了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蒙受不测之损害。但《合同法》对债权的转让的通知主体没有明确, 这种通知主体的不明确给实务工作的一定的不好操作性,以致于实务工作者都是从各自的角度去理解,有认为通知主体只限于债权人,有的认为通知主体既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受让人。从《合同法》文意规定通知主体还应是债权人,如果要扩大通知的主体,增加受让人的情况下,也应该是明确只有经过了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才可能由受让人通知,除此之外受让人都不可以通知,这样加大对受让人约束,同时也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否则,还是应该只规定是由债权人通知。
4、明确规定通知的时间,《合同法》没有对通知的时间上进行规定,所以这也是债权人拖延通知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理由,但是起诉时因为债权人也参加了诉讼,进行庭审时,庭审过程不能作为债权人通知的行为,因为实际上二者之间不能等同。通知主体是由原债权人作出的,起诉则是由受让人作出的,通知自到达债务人后生效,起诉则是在债权转让尚未生效、双方尚无法律关系时提起的诉讼,因此,起诉不能取代通知。
现代经济制度需要完善的债权转让制度,我们这些实务工作者在处理相关债权转让方面的案件时,应准确把握《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目的,以正确解决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避免在法律适用上产生歧义,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明确通知的主体、形式及通知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