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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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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雅玲  发布时间:2011-05-04 08:59:48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原告胡某与受害人廖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晚,胡某与受害人廖某饭后在街上散步,至被告某局办公楼门前时,廖某突然想方便,于是嘱咐胡某前行,自己就近到被告某局办公楼前的花坛池边方便,当穿越该办公楼前的花坛池上迎春灌木丛时踩空,坠下距离路面5.6米高的陡崖护坡致死。受害人廖某2008年12月30日死亡事故发生前,被告某局办公楼门桥左右两侧外为宽4.3米、高约0.3米的花坛,花坛与大街之间有宽5.4米人行道,门楼与地面花坛间为宽0.6米、高0.4米水泥花坛池,花坛池中种植迎春灌木高约1.4米。花坛池与陡崖护坡间无防护栏,也未设置警示标志。2009年3月,被告某局办公楼前的花坛及陡崖护坡进行了改造,将办公楼门桥左右两侧外宽4.3米、高约0.3米的花坛,改造成与人行道齐平的4.2米宽的草坪,草坪南侧与大街之间为宽5.3米的人行道,办公楼前的陡崖护坡与草坪间为宽0.63米、高0.4米的水泥花坛池,花坛池上安装有高1米的不锈钢护栏,护栏中间悬挂有“严禁攀爬”的警示牌。

  二、争议

  本案事实清楚,在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该陡崖护坡处明显不是通行的地方,且受害人廖某死亡事故发生时,有0.4米高的水泥花池,花池上有约1.4米高的灌木丛绿篱阻隔,对于具有一般社会认知能力的人应有一定的阻却和防护作用。廖某具有一般的社会认知能力,其穿越不是公共通道且具有一定阻隔防护的护坡绿篱处坠落致死,特别是到不是公共厕所的护坡处方便,对这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廖某对其自身的死亡应负有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某局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地点的陡崖护坡,作为被告办公大楼的附属设施,被告理应对此护坡负有维护、管理责任。被告在廖某事故发生前,在其办公楼前的陡崖护坡边建有水泥花坛池以及花坛,花坛池中种有高约1.4米的灌木绿篱,花坛中种有高约0.3米的灌木,作为陡崖护坡的防护设施。此外,被告在陡崖护坡处没有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该灌木绿篱与花坛对于具有一般社会认知能力的人应有一定的阻却和防护作用,但并不具有完全的阻却和防护作用。该灌木绿篱种植于陡崖护坡的边缘,高达5.6米的陡崖护坡隐藏于灌木绿篱之下,对于不熟悉该地形的人来说,隔着绿篱根本看不到陡崖的存在,然而在绿篱边却未设置警示标志,当行人行走穿越此绿篱,脚下突然踩空时,因前面没有护栏,而坠下5.6米高的护坡致死,极易形成安全隐患。陡崖护坡与人行道隔着4.3米宽的花坛,花坛中种着高约0.3米的灌木,对此,被告在护坡处未设置严禁大小便的警示牌,对此违背公共道德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因此被告对此陡崖护坡的维护和管理存在瑕疵,对受害人廖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来源:湖南省株洲县法院
责任编辑: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