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权人,2010年12月,涉案发明专利权经案外人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无效。2011年元月,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该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公司又就专利权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中止诉讼。
【分歧意见】对涉案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是否影响相关专利侵权民事纠纷的审理,尤其涉案专利系法律稳定性较强的发明专利时,相关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是否应当中止诉讼,对此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发明专利权在授权时,其是否符合专利授权的条件,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已经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其法律稳定性较强。涉案专利权因宣告无效而被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该无效宣告决定并未生效。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涉案专利权无论授权时是否经过实质审查,涉案专利权因宣告无效而被提起行政诉讼后,为了防止侵犯专利权民事纠纷的审理结果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发生冲突,受理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案例评析】案件是否中止诉讼,虽不牵涉案件的实体处理。但它属于重大程序事项,尤其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相关的情形出现时是否中止诉讼对于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影响重大。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因宣告无效而被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涉案专利权处于相对不稳定状态,人民法院必须在艰难中及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是否中止诉讼的决定反映出在个案中对于“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与取舍。我们只要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逐一排序解读就不难发现其中的徘徊与变迁,进而得出正确的结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称:宣告专利权无效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受理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2011年4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中关于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对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影响。在张保忠与黔江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决定还处于行政诉讼程序,而本申请再审案的审查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上述行政诉讼审结以前,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与前面两个司法解释相比较,它虽然效力层级较低,也不具有普通约束力。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知识产权年度报告的印发通知中所称,“知识产权年度报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的审判标准、司法政策和裁判方法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能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直接引用,但对于各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其中在前述张保忠与黔江电器厂等专利侵权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而将该案中止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以及参考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精神,本案由于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审理须以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止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