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由于该条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实践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不能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具体表现在:
一是存在被撤销缓刑的罪犯相关权利被忽视的现象。撤销缓刑直接影响到缓刑人的人身自由,听取犯罪分子的辩解、告知并赋予其一定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自行辩护或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提出证据、要求重新检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等。在司法实践中,缓刑撤销程序建议书由公安机关提出,然后由法院审理裁定,缓刑人没有参与此程序并发表相关意见的权利,法院也没有充分告知其相关的权利。缓刑人只能消极等待法院的裁定结果,其程序参与权、聘请律师权利、举证等权利被忽视。
二是少数案件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公开原则。缓刑撤销案件的审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具体的审理方式,而实践中一般是法官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书进行审理裁定,主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这虽然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财力的投入,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但仅对缓刑案件进行书面审理而导致的实质审查的缺失,使得许多情况无法真正查明,违背了刑事诉讼程序公开原则。
三是少数案件是依照还没有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撤销缓刑的裁定的。有的缓刑人还在行政处罚的期间,缓刑撤销程序建议书已有公安机关提出,然后由法院审理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有在被处罚人收到决定书后六十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才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被处罚人因人身限制或其他原因还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院已依据未生效的处罚决定书做出了撤销缓刑的裁定。而该裁定一经做出,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为此,建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管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有作出处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生效的处罚决定书,向审判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并由审判机关召开由检察人员、缓刑考察机关、缓刑犯参加的听证会后,审判机关根据听证结果作出撤销缓刑裁决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