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淞法院通过对民事调解制度的调研分析,发现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片面强调调解率。目前,湖南法院系统司法状况考核办法将调解率最低标准定为45%,为了完成这一考核任务,使得许多法官随意启动调解程序,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主审法官的调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里。
二是存在强行调解现象。为了规避错案责任,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可能进行威胁或者诱导。
三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而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又耗时、费力,浪费审判资源。
四是调解救济机制不健全。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如此苛刻的举证责任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变得异常艰难。
五是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导致了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六是存在当事人恶意调解现象。由于社会诚信制度尚未建立,一些当事人往往利用法院调解这个程序达到使对方让步的目的,等调解协议达成后却不按时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直接影响了法院的权威与公信力。
该院建议:
一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适度运用。从实际操作来看,查清事实和是非分明原则没有必要适用于所有的调解案件。只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合法,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二是规范调解程序的启动,明确法院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除了法律有强制规定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除外,调解应开始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调解无可厚非,如果是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法官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只有获得其同意才可以启动调解程序,否则就是程序违法。
三是改革调解协议生效及履行方式,明确当事人生效方式及生效时间的选择权。在调解协议中设置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加重履行条款,对于不按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规定比依法判决更加严重的后果,迫使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提高“恶意调解”的成本。
四是健全民事调解制度的救济途径。赋予当事人异议权。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其效力与判决相同,而且当事人还不能提起上诉。为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使当事人心服口服,圆满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还应赋予予当事人异议权,即当事人有权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调解因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未成立。未按规定期间提出异议,则视为调解成立。